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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冈县祯祥镇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全农机修理部西9.7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轮车时,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刘红玲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及车内乘人张凤忠受伤,刘红玲受轻伤。张凤忠被送往医院医治疗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凤忠生前符合外伤后造成颈椎骨折伴滑脱、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四肢瘫致肺泡性肺炎、支气管炎、化脓性肺内支气管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忠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冈县祯祥镇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全农机修理部西9.7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轮车时,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刘红玲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及车内乘人张凤忠受伤,刘红玲受轻伤。张凤忠被送往医院医治疗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凤忠生前符合外伤后造成颈椎骨折伴滑脱、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四肢瘫致肺泡性肺炎、支气管炎、化脓性肺内支气管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忠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破案及抓获经过;3、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青冈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8、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碰撞时速检验鉴定意见书;9、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0、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户籍证明;12、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云龙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祖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