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振军、魏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振军,魏莉,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638号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鹅湖小镇虹桥路商业街06号。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芳,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振军,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魏莉,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系被告李振军之妻。被告:李天国,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天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学林,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王学萍,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张建平,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XX,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李振军、魏莉、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天晟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恒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芳,被告李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莉、李天国、平罗天晟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平罗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军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04590.54元,罚息453108元,复利108195.31元,共计5765893.85元;支付自2017年7月2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2.判令被告魏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借款人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王学萍与张建平、李天国与王学林履行抵押人义务,支持原告对王学萍与张建平夫妻共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三段)7号、8号、9号、10号门点房产及土地;李天国与王学林夫妻共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东侧房产及土地,共五套房的房产及土地优先行使抵押权利,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天国、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平罗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笔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同时,由王学萍与张建平、李天国与王学林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律规定作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另外,由被告李天国、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平罗恒达公司、平罗天晟公司自愿为李振军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李振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需按还约定清偿利息时,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振军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需核实。被告魏莉、李天国、平罗天晟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平罗恒达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振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月利率10.98‰,对逾期支付本金,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二、银行对账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1.被告李振军每季度应还款金额和实际还款金额。2.计算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的起始时间,从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及合同约定支付季度利息,直至到期也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合同违约。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天国、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平罗恒达公司、平罗天晟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振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五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土地证书五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学萍与张建平、李天国与王学林对原告与被告李振军之间形成的债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王学萍与张建平自愿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三段)7号、8号、9号、10号房产及土地;李天国与王学林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东侧房产及土地共计五套房及土地为被告李振军的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贷款申请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振军与被告魏莉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魏莉签署了贷款申请表,并自愿承诺该笔贷款发生风险,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清偿此笔贷款,自愿承担共同借款人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振军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小康村土方工程垫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及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利率执行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争议解决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天国、平罗天晟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平罗恒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李振军的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48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清偿利息。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204590.54元,罚息453108元,复利108195.31元,共计5765893.8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学萍、张建平、李天国、王学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李振军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被告王学萍、张建平自愿以王学萍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三段)7号(产权证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XX**号、平国用2005第XXXX号)、8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XX**号、平国用2005第318号)、9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2005-159**、平国用2005第319号)、10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XX**号、平国用2005第320号)房产及土地;被告李天国与王学林自愿以李天国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东侧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为: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XX**号、国用2007第XXXX号)为被告李振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4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振军向原告提交申请贷款一份,载明因承接小康村土方工程垫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在落款配偶处,被告魏莉进行了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李振军、李天国、平罗天晟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平罗恒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军未如约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65893.85元(包括罚息及复利),合计5765893.8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振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765893.85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国、平罗天晟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平罗恒达公司约定自愿为被告李振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合同约定了最高额,在最高余额48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故上述被告对李振军的借款本息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军追偿。被告王学萍、张建平、李天国、王学林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李振军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且被告王学萍、张建平自愿以王学萍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三段)7号-10号房产及土地、被告李天国与王学林自愿以李天国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东侧房产及土地为被告李振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余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振军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魏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魏莉在贷款申请中有签名,但并未承诺共同还款,且申请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额度并不相同。借款合同系被告李振军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魏莉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军偿还,被告李振军、魏莉、李天国、平罗天晟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平罗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65893.85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军追偿;三、若被告李振军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学萍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三段)7号-10号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XXXX号-159**号、平国用2005第XXXX号-320号)、被告李天国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东侧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XX**号、国用2007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1元,由被告李振军、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王学林、王学萍、张建平、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秀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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