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程星英与闫家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星英,闫家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494号原告程星英,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告闫家迪,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程星英与被告闫家迪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家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还清欠款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家迪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程星英借款310000元用于周转,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可是还款时间过去一年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迟迟不还款,而且电话也拒接。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清310000元借款及此款利息。被告闫家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星英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闫家迪,被告闫家迪因装修河北鸿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进货等周转。于2013年陆续分五次向原告程星英借款310000元(其中有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有给付现金),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闫家迪向原告程星英重新出具总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星英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整),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即2%)计算,借期两个月(即2015年元月30日)还清,借款人:闫家迪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拒接。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家迪向原告程星英借款,应当自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归还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程星英持被告闫家迪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证,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闫家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家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程星英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此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闫家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连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