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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8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向勇与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勇,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96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向勇,男,1980年9月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5层3单元526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磊,男,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张向勇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勇,被告富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2.富德隆公司返还张向勇车牌号为×××的车辆,并协助张向勇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富德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车辆挂靠的合同,约定张向勇自筹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使用富德隆公司或其下属分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营运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证件,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张向勇享有,同时约定,张向勇每年向富德隆公司交纳办理车辆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手续费2000元。合同另约定,富德隆公司为张向勇代办等级鉴定、二级保养、车辆保险、营运证,代缴车船税等各项手续。合同签订后,张向勇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富德隆公司却以扣押营运证、车辆登记证书及不办理车辆二级保养、抢车等威胁张向勇,单方提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要求张向勇交纳各项费用共计10000多元,超出了合同约定及相关费用的合理支出。现张向勇的车辆营运证已过期,富德隆公司却一直拒绝为张向勇办理,张向勇多次要求解除合同,与富德隆公司协商未果。2016年11月19日,于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东高路停车场,富德隆公司在张向勇未知的情况下将车辆撬门开走。张向勇认为,福德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阻碍了其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及运营,故诉至法院。富德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向勇的诉讼请求,张向勇尚欠我方各项费用,我方提请反诉。富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张向勇继续履行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2.张向勇支付富德隆公司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户名使用费6000元、等级鉴定及二级维护费用1500元、会员费600元;3.张向勇支付富德隆公司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以保单为准计算;4.张向勇支付富德隆公司拖车费5000元;5.张向勇支付富德隆公司停车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张向勇与富德隆公司协商,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富德隆公司名下,并与富德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富德隆公司为张向勇的车辆办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等车务手续,代收车船税、代办保险等,张向勇支付富德隆公司相关费用,合同有效期六年。在《合同书》签订伊始,富德隆公司给予张向勇照顾,未向张向勇收取道路运输协会会费会员费、信用安全责任保证金,并为其代为垫付了其他费用。第二年合同履行年度到期前,富德隆公司根据《合同书》约定的交费事项及时间多次通知张向勇交纳费用以办理×××车的运营手续,从而避免非法营运。但张向勇拒绝交纳相关费用,富德隆公司只能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张向勇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书》约定,构成违约,且在富德隆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给富德隆公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故提起反诉。张向勇辩称,同意支付2016年的挂靠费2000元,不同意富德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张向勇与富德隆公司签订《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张向勇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挂靠到富德隆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张向勇所有;二、挂靠期间,富德隆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张向勇户名使用费2000元;三、富德隆公司为张向勇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测量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张向勇负担;四、富德隆公司负责代收张向勇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收张向勇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五、合同有效期为6年。庭审过程中,张向勇称其已于合同签订之际,将包含购车款及挂靠相关款项的共计约2.8万元支付给富德隆公司,对此,富德隆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卖车方款项,挂靠合同项下的费用张向勇并未支付。2014年9月18日,案涉车辆由北京亿利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富德隆公司。2016年11月,富德隆公司在未告知张向勇的情况下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转移并控制。本院认为,《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车辆的挂靠经营为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张向勇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并富德隆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及要求富德隆公司配合张向勇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张向勇名下;二、富德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向勇支付其反诉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关于张向勇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并富德隆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及要求富德隆公司配合张向勇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张向勇名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向勇以起诉的形式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向富德隆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确认《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案涉车辆系张向勇所有,合同解除后,张向勇有权要求富德隆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并要求富德隆公司协助张向勇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张向勇名下。富德隆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德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向勇支付其反诉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关于户名使用费,《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约定挂靠期间富德隆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张向勇户名使用费2000元,张向勇虽于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已支付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向勇在合同存续期间实际将车辆登记在富德隆公司名下并予以使用,应当支付富德隆公司相应户名使用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庭审过程中确认,富德隆公司于2016年11月将案涉车辆转移,车辆转移后,张向勇无法继续使用案涉车辆,张向勇应当向富德隆公司支付的户名使用费应当计算至2016年11月,富德隆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车日期,本院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即张向勇应当支付富德隆公司共计4333元。关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级评定、二级保养、会员费、拖车费、停车费,富德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等费用进行主张的依据,故对富德隆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向勇与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解除;二、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向勇车牌号为×××的车辆;三、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向勇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至张向勇名下;四、张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4333元;五、驳回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张向勇负担27元,由北京富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池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