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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6执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毛海霞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海霞,北京众联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6执587号申请执行人毛海霞,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执行人北京众联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怀庆加油站后院。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京0116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众联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众联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到款付清之日止)。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执行费三百二十三元。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众联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众联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审判长 王 淼审判员 施章义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英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