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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内黄县瑞泉泡沫厂与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瑞泉泡沫厂,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76号原告:内黄县瑞泉泡沫厂,住所地:内黄县内浚路东侧老工业园区。经营者:李学林,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后河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岭。原告内黄县瑞泉泡沫厂(以下简称瑞泉泡沫厂)与被告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涛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泉泡沫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涛纸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泉泡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7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分10次向原告购买泡沫板,货款25629元,运费1500元,共计27129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下余17129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军涛纸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军涛纸业公司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29日之间共分十笔从原告瑞泉泡沫厂购买泡沫合货款共计25629元,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运费1500元,共计2712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下余17129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的出库单十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余款及垫付运费共计171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垫付运费共计1712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黄县瑞泉泡沫厂货款及垫付的运费共计人民币17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