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仲祥与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祥,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412号原告:刘仲祥(刘祥木),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饶勇,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刘仲祥(刘祥木)与被告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祥(刘祥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祥(刘祥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于2014年分四次向原告借钱,并允诺将本金利息一起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被告饶勇未作答辩。原告刘仲祥(刘祥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饶勇向刘仲祥出具的借条原件四张(2014年12月27日借条一张、2014年7月18日借条一张、2014年5月16日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1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饶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的事实及2014年5月16日借条、2014年10月21日收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饶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刘仲祥(刘祥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从事棺木生意,故别名刘祥木,其与被告饶勇系同乡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仲祥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月利1分5厘)2014年.5.16号饶勇”;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刘仲祥现金壹万元(10000)(1.5)2014.7.18号饶勇”;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刘仲祥刘祥木现金伍仟元(¥5000)利息(1.5)2014.10.21号饶勇”;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刘祥木现金壹万元(¥10000)2014.12.27饶勇”;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刘仲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饶勇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元)、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元)、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5000元),均系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以上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中显示刘仲祥、刘祥木名字不一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刘祥木系原告刘仲祥的别名,本院对被告饶勇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对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5000元),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对该收条实际为借条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无法查实该款是否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原告可另行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审查了已认定的三张借条,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元)中未载明利息,在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元)中有(1.5)字样,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5000元)中载明:“(月利1分伍厘)”;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5000元)载明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元)中仅有“1.5”字样,不足以认定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在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元)中未载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仲祥(刘祥木)出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仲祥(刘祥木)出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该笔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仲祥(刘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饶勇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露审 判 员 吴国磊代理审判员 陈青云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