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25秦英明与尚衍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英明,尚衍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5号原告:秦英明,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衍栋,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秦英明与被告尚衍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被告尚衍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尚衍栋偿还秦英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衍栋因经营渔船捕捞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尚衍栋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被告尚衍栋辩称,原告常年在我处收购海鲜,我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该借款已用货款抵销,因原告不支付我2015年的货款,无奈应原告要求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5万元借条,实际我并不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衍栋向原告秦英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秦英明现金5万元正,¥伍万元正,尚衍栋,2015年2月14日。”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不支付其货款,故在原告要求下向其出具5万元借条,经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称当时原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未报警,也认为双方关系很好,向其出具借条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小额借款往往系现金交付,以出具借条作为凭证,被告尚衍栋向原告秦英明出具借条,对其抗辩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衍栋向原告秦英明借款5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秦英明要求尚衍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衍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英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尚衍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尚衍栋承担,该费用原告秦英明已预交,由被告尚衍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秦英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