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0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雷龙辉与戴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龙辉,戴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316号原告:雷龙辉,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云峰,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男,0258,系公司职员。原告雷龙辉与被告戴云峰(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龙辉及其代理人徐珊珊、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081.36元[医疗费42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元/天),营养费4800元(=鉴定营养期1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84308.40元(=38322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500元(=鉴定误工期210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30828.90元(=鉴定护理期150天×75017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一在广珠澳大桥人工岛上操作湘H×××××吊车作业时,吊车的吊钩带碰到原告,使原告从平板车上掉到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将原告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2016年11月21日,原告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60天、护理期150天,同时后续治疗费约需17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一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二辩称,1.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二在本案中既不是致害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列被告二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所承保的车辆是因为在通行或者发生交通意外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相反,基于报案人戴云峰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所报称的,是一个工人从平板作业上掉下来,而基于该事实而且报案时间和报称事故发生时间将近一个月,原告与被告一在这过程中应当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三、对于报案人所陈诉的,一个工人在作业中掉下的事实,该工人是否存在过错,比如:该工人是否具有上岗资格证以及操作证等具备法定资格证来担任其所陈述的吊车辅助员工作,并没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基于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来处理该法律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四、即使被告二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其中有15991.47元属于自费类和控制类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后续医疗费,原告已一次性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该项费用不应再赔偿,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二认为1万元较为合理;3.营养费,原告请求孤高,且原告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认定1000元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00元/天计算21天,出院后休息期间应按50元每天计算60天;6.误工费,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二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3360.40元/年×20年×10%计算为29392.2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不合理,2000元较为合理;9.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二不予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二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30日22时左右,报警人戴云峰(身份证号码:)报:称一个工人在平板车上作业掉下来,有伤,已送到医院,在等。民警到场后了解:戴云峰在广珠澳大桥人工岛上操作湘H×××××号吊车作业时,吊车的吊钩布带碰到雷龙辉(身份证号码:),使雷龙辉从平板车上掉到地上受伤,后戴云峰将伤者雷龙辉送到中医院治疗。特此证明。”被告一称:其当时受一家物流公司一名货车车主的雇请,驾驶吊车前往事发工地卸货;其以个人名义雇请原告协助进行卸货,原告在吊车旁的货车上做辅助工作,负责将吊车挂钩上的布带绑住货车上要卸下的胶管,事发时,布带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掉落;吊车当时处于固定作业状态,没有行使;事发后其第一时间报了120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人员告诉其,因人工岛有武警限制,保险公司人员不能进入,要求其报警处理,由于交警不处理,派出所警员在事发后2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原告称,其受被告一雇请,当时在一辆货车上卸货,然后被被告一驾驶的吊车上的吊钩布带撞到,导致从货车上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股骨部位骨折(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根骨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一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诊,等。出院后,原告多次在乐昌市中医院门诊复诊,乐昌市中医院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0月1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前一份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X线,勿着地行走,陪护1人;后一份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在该院门诊复查及治疗,并建议不适随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上述住院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52844.06元,其中被告支付48626.76元,原告支付4217.3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佐证。原告称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没有工作。2016年11月7日,依原告单方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龙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雷龙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行固定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3.被评估人雷龙辉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共需约17000元;4.雷龙辉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行内固定术治疗的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6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称其2010年左右来到珠海工作生活。珠海启安起重机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担任吊车辅助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珠海明通达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珠海明通达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一。案外人罗雄泰、王贤辉以房东身份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自2015年3月至该证明出具时租住于珠海市××××区湾仔街连屏北73号C后401。珠海市××××区湾仔街道连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被告一所驾驶的吊车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临时车牌号为湘H×××××(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被告一持有该种车辆作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二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总则”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一致,清晰合理,且有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后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事故是案涉车辆在工地上停止状态下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中“道路”或“通行”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一般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受被告一雇佣,从事货物的装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被告一在操作吊车作业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吊车吊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一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二的保险责任问题。首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告一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均属该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该保险的理赔范围不限于交通事故。被告二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二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二以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由于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二对被告一应付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一自行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52844.0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二辩称其中有15991.47元属于自费类和控制类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一已支付48626.76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剩余的4217.3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珠海工作一年以上,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所租赁房屋的房东及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由于原告因伤致2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照11%的赔偿系数计算赔偿费用。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珠海市2015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4308.40元(=38322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受到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该数额低于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装卸搬运及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210天与医院出具的医嘱要求的休息期间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4500元(=210天×3500元/月÷30天),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为150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复诊,且需家属陪护,必然有交通费的产生,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10.伤残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偿。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中,第六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一赔偿给原告,其余各项费用合计155125.70元,应由被告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约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雷龙辉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55125.70元;二、被告戴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龙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三、驳回原告雷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雷龙辉向本院预缴),由原告雷龙辉负担115元,被告戴云峰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尧敏李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