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魏振秀与王雪雪、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秀,王雪雪,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748号原告:魏振秀,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欧尚美泓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雪雪,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Q。主要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原告魏振秀与被告王雪雪、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秀、被告王雪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500元、护理费756元,要求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雪雪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王雪雪驾驶鲁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庄子路,因观察不周右前部与前方顺行魏振秀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魏振秀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雪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振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明细、诊断证明信,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被告王雪雪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小客车系刘培振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雪雪向刘培振借用该车辆,被告王雪雪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雪雪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明细、诊断证明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王雪雪驾驶鲁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庄子路,因观察不周右前部与前方顺行魏振秀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魏振秀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雪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振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皮下血肿。产生医疗费9577元。2016年11月1日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信,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鲁N×××××号小客车系刘培振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雪雪向刘培振借用该车辆,被告王雪雪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不向刘培振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雪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77元计算有误,实际票据金额为957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信、费用明细等,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56元,属于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建休息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为21天,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494元/年÷365天×22天=23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被告王雪雪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秀医疗费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756元,共计13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雪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