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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与被告马小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马小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98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金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森,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与被告马小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岑萍萍、郑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持C1类驾驶皖10B40**号变形拖拉机在温州市鹿城区时,与行经路口的行人陈秀微发生碰撞,造成陈秀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州市交警四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家属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损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免责事项,现原告已向受害人先行垫付了保险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马小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小森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皖10B40**变形拖拉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ANIB910031273)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驶往鹿城区上田村。当日8时13分许,马小森驾车自北向南行经半塘路与古岸路交叉路口遇左转弯绿灯放行信号进入路口后,与行人陈秀微发生碰撞,造成陈秀微受伤,陈秀微于同年2月6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2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7日死者近亲属潘娇弟、潘松连、潘程杰以马小森、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马小森赔偿损失12万元、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先行赔付。2015年7月13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瓯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潘娇弟、潘松连、潘程杰12万元。2016年8月10日,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赔偿款12万元转入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对驾驶证的申领及相应驾驶证的准驾车辆有严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马小森所持C1驾驶证其准驾的车辆仅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小型车辆,未包含其他车辆。而其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应当申请其他驾驶证件方可驾驶。被告马小森所持的驾驶证与其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类型不符,马小森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并经法院判决后,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受害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车次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告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保险垫付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马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龙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