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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孙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陈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620号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原告:孙某某,男,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启(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龙头中路**号。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特别授权代理),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陈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西昌北路***号。负责人:孙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朱成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孙某某诉被告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2978.70元、误工费336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评估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38.70元;原告孙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1727.27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77.27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4时,被告陈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汇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与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所有的鲁D×××××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事故责任进行平均分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某所有的鲁D×××××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马某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检验报告3张,门诊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6日后需休息2周及支出的医疗费。3、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马某某支出的施救费。4、收款收据、车辆评估报告各1份,评估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马某某所有的电动车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驾驶证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马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7、原告孙某某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新农合报销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8、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9、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复印件、中泰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孙某某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情况。10、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马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尾号为8278、8279、6768、9705的票据,因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尾号为4506、7471的票据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亦未有处方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应当有主治大夫签字及科室加盖圆形公章,保留申请鉴定其误工时间的权利。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租房合同、物业票据、经营流水等,证明该洗衣店正常营业,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扣发期间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尾号为6767号的票据,因未加盖公章,且系病历工本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两份住院病历有异议,系原告治疗其他原发性的疾病,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新农合结算清单的结算时间为10月份,未提供医疗费清单,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对护理费收入证明有异议,稿纸不是中泰出租公司的,存在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字的现象,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上岗证并非中泰出租公司出具,应按照居民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对证据9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原告马某某误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酌情认定交通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相同。经被告陈某质证,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未记载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故无法证明系原告评估车辆支出的费用。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被告李某质证,同以上三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孙某某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系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质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证据经二原告共同质证无异议,经其他被告质证,认为驾驶证没有年审记录,要求提供年审记录,否则,视为无驾驶证,对相关损失保留追偿权,且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某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质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2日14时,被告陈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汇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孙某某先后两次均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实际住院42天。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鲁D×××××号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D×××××号车分别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确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鲁D×××××号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D×××××号车分别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原告马某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978.70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仅向本院提供1份诊断证明,载明休息时间为两周,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诊断报告单载明的时间,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天。对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日平均工资为120元,结合上述休息时间,其误工费为2160元。3、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其车辆损失费为175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35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施救费100元系原告马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孙某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727.27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孙某某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与护理人身份关系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某某护理,结合护理人的工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相关行业的误工补助标准,酌情认定护理人的日平均工资为160元。原告孙某某实际住院42天,故其护理费为672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494.3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38.63元,以上合计8132.9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494.3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38.64元,以上合计8132.99元;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15元;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35元;五、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马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68元,被告李某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