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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温州隆顺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王基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隆顺电器有限公司,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王基隆,刘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677号原告:温州隆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路九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9175660XK。法定代表人:陈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花,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创业园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72441044F。法定代表人:王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基隆,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刘华文,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原告温州隆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王基隆、刘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隆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花、被告王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刘华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隆顺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家用电器插座货款共计25,01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中旬,被告王基隆以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标注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商标的家用电器插座等,双方约定以货到付款的形式进行买卖交易。2016年2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王基隆指定的地址以物流的方式向被告王基隆发送了型号规格均为HS-120CT-N的电话电脑插座(数量:100件,单价42.7元/件,计金额:4270元)、多功能五孔插座(数量200件,单价42.2元/件,计金额8440元)、五孔插座(数量300件,单价41元/件,计金额12300元),共计货款25,010元,被告王基隆为接收人。收到货物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一直与原告方联系的被告王基隆总是借故推脱要求延期支付货款时间或者拒接原告方的电话。经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之下,原告方特地派员到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上门催收货款,发现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形式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是一人有限公司,且实际上由被告王基隆、刘华文夫妇共同负责经营,是其家庭公司,在经营中,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王基隆、刘华文的家庭财产明显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基隆辩称,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锐是我儿子,他一直在外做事,没在公司,公司实际由我控制管理;刘华文是我妻子,她和公司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我个人向原告方定做的电器,与公司和我妻子没有关系;事实上是原告上门到我厂里,要求我出售他的产品,并说打上我的商标(“恒晟”两个字的拼音)。口头约定第一批货售完后,就进第二批货,在第二批货到后再支付第一批货款。因第一批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到现在仍有22,851.6元的产品没有售出。现要求将没有售出的产品退还给原告;已销售部分的货物支付货款。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刘华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由股东王锐、王晶两个自然人设立,法定代表人王锐是被告王基隆、刘华文夫妇的儿子。2016年2月中旬,被告王基隆以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家用电器插座产品;2、原告生产的家用电器插座产品上要标注“恒晟”两字拼音;3、付款方式: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支付上批次货物的价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王基隆指定的地址以物流的方式向被告王基隆发送了单价为42.7元/件、型号规格为HS-120CT-N的电话电脑插座100件,单价为42.2元/件的多功能五孔插座200件,单价为41元/件的五孔插座300件。以上货款共计25,010元。被告王基隆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电话、派员上门催收亦无果。2016年11月29日,被告王基隆在原告制作的货物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收到上述产品、以及时间、产品价款等事实。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基隆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按照被告王基隆的要求制作了印有“恒晟”拼音的产品,在向被告交付该产品的同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货物验收时就应当退回,或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被告王基隆在收到货物近10月后的2016年11月29日还在对账单上签名认可所欠货款的事实,表明对产品的质量没有异议;在庭审中突然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想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法院不应采信。为证明自己分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对账单上列明了原告方提交的产品规格、数量、价款以及总金额。被告王基隆在右下方签名并注明2016年11月29日的时间。被告王基隆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到现在仍有22,851.6元的产品没有售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王基隆的要求生产制作了刻有“恒晟”拼音标注的产品,在向被告交付产品的同时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原告已履行了法定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标的物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及时检验,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间通知原告;被告王基隆在收取产品逾9个月后在原告方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账目的行为,表明被告认可账目,证明被告在此时仍对产品的质量没有异议;被告王基隆在庭审时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就应当提交证明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或约定要求的证据,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王基隆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基隆以口头的形式订立的本案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王基隆是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的父亲,但不是公司股东,未经授权以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事后未被追认,对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亦即被告王基隆承担责任;被告刘华文与被告王基隆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基隆因家庭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刘华文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基隆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货款共计25,010元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基隆、刘华文共同支付原告家用电器插座货款共计25,0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形式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被告王基隆、刘华文的家庭财产混同,由此主张被告江西恒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王基隆、刘华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基隆、刘华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隆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01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隆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基隆、刘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中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洋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