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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明山与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马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山,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马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785号原告陈明山,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法定代表人张源麟,该厂厂长。公司地址,南阳市光武东路柴庄。被告马丰丽,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经常居住地,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陈明山诉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明山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被告马丰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马丰丽系老乡关系,马丰丽和张源麟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初马丰丽以其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需拆迁重建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1、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于2015年2月15日借原告陈明山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单位为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借款人为马丰丽。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被告马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由原告陈明山与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签订借款编号为NO:0000051和NO:0000100R的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明山,人民币200000元,期限1年,月息按2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借款人马丰丽。2015年2月15日。”另查明,马丰丽与陈明山系老乡关系,马丰丽系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会计,系借款经手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5日以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向原告陈明山出具借条400000元的借款条,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借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被告马丰丽偿还原告陈明山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之起按月利率20‰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和被告马丰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晓明审 判 员  王传普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