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存桂、陈进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存桂,陈进来,陈进有,李建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桂,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来,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有,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芳,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上诉人陈存桂、陈进来、陈进有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4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存桂、陈进来、陈进有上诉称,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而是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平乡县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证明条”,而不是“欠条”。被上诉人李建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建芳起诉请求三上诉人给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存桂、陈进来、陈进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