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民与被告张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张宇辉,徐雅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982号原告李爱民,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宇辉,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雅臣,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民与被告张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徐雅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被告张宇辉、被告徐雅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2016年6月14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马成、武鸿芬、马婉君)行驶至潞城市中华大街东华路红绿灯西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张宇辉驾驶的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马成、武鸿芬、马婉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辉、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三被告理应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50.3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8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4927元共计134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辉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2、被告开的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是徐雅臣购买的。被告徐雅臣在庭审中辩称:1、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是被告从二手车市场秦伟红处购买的,该车辆原来的登记车主是索旭岗,被告买车的时候秦伟红将索旭岗的机动车行驶证给了被告,该车现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买该车后被告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2、因被告同张宇辉是亲戚关系又在一起打工,该车就一直由张宇辉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是由被告张宇辉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受害人较多,应当预留其他人的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十支共计1150.3元;3、门诊手册一份;4长治市城区绿源电动车超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及明细单一份共计4927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手册记载的是6月15日发生事故与本案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具发票的单位没有维修资质,开具的时间也是事故发生半年后,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电动车破损需要维修的证据。本院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确有损坏,根据原告、被告张宇辉及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被告张宇辉向法庭提交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雅臣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爱民、被告徐雅臣、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宇辉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雅臣、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爱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马成、武鸿芬、马婉君)行驶至潞城市中华大街东华路红绿灯西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张宇辉驾驶的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在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辉、原告李爱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宇辉驾驶的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雅臣。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50.3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本院不予保障。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且电动三轮车是国家禁止进行营运的,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保障。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50.3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宇辉和原告李爱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徐雅臣为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另案三名原告马成、武鸿芬、马婉君的损失,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138.46元。剩余医疗费损失1011.84元,由被告张宇辉按比例50%赔偿原告505.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5.92元。剩余损失2100元由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雅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8.4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38.46元。二、被告张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5.92元。三、被告徐雅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被告张宇辉承担22.29元,由原告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海鸥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武贺鹏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