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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蒯跃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跃,王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723号原告:蒯跃,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王娜,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跃与被告王娜、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跃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蒯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2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消费者权益损失共计57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在淘宝网下单给王娜从迅驰轮胎批发商城购买朝阳牌轮胎6条,原告于9月26日收到该批货物,拆开轮胎包装进行检查,发现该产品是假冒伪劣轮胎,轮胎表面有多处打磨修改痕迹,朝阳轮胎的图标是用胶水粘贴上去的,生产日期也有打磨粘贴的痕迹,与被告接单时描述的出售正品朝阳新胎不符。原告将情况反馈给淘宝网及店家,要求退款,但没有得到积极的答复,并且遭到店家的言语威胁,原告保留了通话录音。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淘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淘宝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登记验证等义务,对卖家实施实名注册、联系方式验证等,且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3、原告要求淘宝公司连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经营者,且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已经知晓相关责任划分,淘宝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淘宝仅向您提供淘宝平台服务…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服务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您应谨慎判断。”4、“先行赔付”是卖家预先授予淘宝公司的调处权和执行权,并不是淘宝公司承诺的义务。在先行赔付流程中,淘宝公司仍处于调处者的位置,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主体,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规定,除存在故意外,调处方对争议调处决定免责。5、淘宝公司依约定对纠纷进行了调处,在调处程序中无可归责事由。本案中,对于购买两条轮胎的订单,在原告申请淘宝公司介入后,“由于买家超时未退货,系统自动撤销”,之后均“不需要客服介入”;对于4条轮胎的订单,“由于买家超时未修改本次售后服务申请,导致本次售后服务撤销”。王娜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6日和2016年9月17日,原告蒯跃在淘宝平台的迅驰轮胎批发商城分两次下单,分别购买了4条和2条朝阳轮胎,实付款分别为1280元和640元,总计实付金额为1920元。9月26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于当日通过淘宝平台提交了退款申请,申请退款1920元,退款理由为质量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显示,对于2条轮胎的订单,“由于买家超时未退货,系统自动撤销”,之后均“不需要客服介入”;对于4条轮胎的订单,“由于买家超时未修改本次售后服务申请,导致本次售后服务撤销”。原告蒯跃亦认可,被告王娜同意退款,但主张先由原告将货物退回,再退货款;而蒯跃主张先由被告退款,原告再退货。现在所涉6条朝阳轮胎仍在原告处。关于原告主张的收到的货物是假冒伪劣轮胎,但仅提供了货物照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真伪及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迅驰轮胎批发商城的经营者为王娜,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为淘宝公司。淘宝公司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载明:鉴于淘宝平台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淘宝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及/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您应谨慎判断。淘宝公司对卖家实施实名注册、联系方式验证,在其平台审查并登记了王娜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等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娜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系当事人出于欺诈的故意,进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表示。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王娜所经营的店铺名为迅驰轮胎批发商城在淘宝平台的宣传页面,以及所收到的货物照片,但单从照片不能看出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货物的质量问题,本院无法认定,故无法认定被告王娜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登记验证任务,对原告蒯跃与被告王娜的纠纷及时进行了调处,且原告蒯跃未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原告主张退回货款192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优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销售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蒯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收到货物后立即提出了退款申请,卖家亦同意,且本案中的轮胎明显不属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货物,故原告蒯跃可以要求退货,故对于原告请求退还货款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其所购买的6条朝阳轮胎退还给被告王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蒯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从王娜处所购买的6条朝阳轮胎退还给王娜。二、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蒯跃货款1920元。三、驳回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颖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