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岳阳市宏祥混泥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国民、李道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宏祥混泥土有限公司,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国民,李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957号原告岳阳市宏祥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谭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雄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滔,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竺华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公司法务部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张国民,男,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第三人李道平,男,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原告岳阳市宏祥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国民、李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宏祥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滔、第三人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第三人张国民、李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宏祥混泥土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74182.5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3%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8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XXXXXX21、22栋,工程地点为岳阳市奇家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XXXXXX21、22栋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预计总量1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430万元(以实际数量为准),并明确了混凝土价格及混凝土数量计算,双方凭签认的的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货款,另每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结算表,被告应及时核定并签收;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5日,原告有权收取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暂停供货直至合同终止,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结算,原告一共提供了3964182.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890000元货款,尚欠30741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1、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是被告晨光公司,被告没有对张国民、李道平授权,合同后面的印章是被告张国民、李道平私刻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2、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核减;3、张国民与李道平与原告签订合同,两人不构成表见代理;4、第三人龙峰公司向被告晨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有的债务问题都由龙峰公司支出。第三人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龙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2、龙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能说明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张国民辩称:1、购买混凝土是事实,数额确定,但价格没有核实,张国民到目前为止也只拿到工程款的50%,导致不能及时支付;2、违约金计算过高,时间也不当。第三人李道平没有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无争议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XXXXXX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XXXXXX21、22栋,工程地点为岳阳市奇家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XXXXXX21、22栋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预计总量1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430万元(以实际数量为准),并明确了混凝土价格及混凝土数量计算,双方凭签认的的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货款,另每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结算表,被告应及时核定并签收;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5日,原告有权收取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暂停供货直至合同终止,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结算,原告一共提供了3964182.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890000元货款,尚欠3074182.5元二、争议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73105元,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8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汤建华作为欠款人、刘绍清作为经手人结算并出具273105元的欠条以及被告与岳阳安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工程项目部的对外公示牌的照片、证人刘绍清的证言;被告认为该条据没有被告的印章,项目部的负责人不是汤建华,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同时没有依据证明合同履行,被告提交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本院认为,汤建华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尚欠原告货款273105元的事实,对于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异议,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虽然在被告的承包合同中,汤建华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但合同签订的甲方是汤建华,没有被告的体现,同时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的对外公示牌表明汤建华不是项目部人员,证人刘绍清的证言证明汤建华是实际承包施工人,他是汤建华聘请的,对项目部人员均不熟悉,没有证据证明汤建华具有表见代理,合同的相对方是汤建华而不是被告,故认定实际成阿伯施工人汤建华欠原告货款273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汤建华签订的买卖合同,汤建华不构成被告的表见代理,而系实际施工人汤建华与材料供应商原告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汤建华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款,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汤建华与承包人形成的事实上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转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材料供应商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材料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是出卖人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或者相应债权的行为,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力,出卖人无权向货物的使用人主张债权。且在庭审中本院已释明原告是否追加汤建华作为被告,原告不追加汤建华为被告,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雨军对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聂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