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邓勇军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邓勇军,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丽萍,邓勇军,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104号原告:张丽萍,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1501-1507室,组织机构代码79947482-0。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贵,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9号5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1895-7。负责人:李先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萍与被告邓勇军、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贵、X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7日开庭时,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勇军与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余下220万元,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万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邓勇军、被告万通公司、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被告万通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即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被告邓勇军为负责人。2013年7月下旬,被告万通公司、万通重庆分公司因在2013年8月投标机场建设项目,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后,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邓勇军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万通公司、万通重庆分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经协商一致后,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邓勇军提供的账户转账192万元,支付现金8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邓勇军于2013年9月14日偿还3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25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100万元,三次共计偿还155万元,尚欠4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对账结算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余额尚欠45万元,约定应于2014年6月15日还清。2015年1月,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邓勇军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原因为被告万通公司、万通重庆分公司需投标重庆市丰都县十直水保工程的投标保证金,需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完善手续后,原告将款项转至其员工周健的账户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分四次转账130万元、100万元、60万元、30万元给周健,共计320万元。投标结束后,2015年2月7日,被告邓勇军通过员工周健的账户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220万元。2015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邓勇军及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6日还清。还款期届满,经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系被告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万通公司应对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及负责人邓勇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诉至法院。被告邓勇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属实,本案涉及款项为其中部分往来,应当对期间所有资金往来进行清算。原告的两张借条不能作为一个结算。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自愿,被告邓勇军应按约定还款。二、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三、被告邓勇军所欠的本金为257万元,而非265万元。理由如下:1、2013年8月12日,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2万元,剩余的8万元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2013年9月14日,被告邓勇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25万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55万元。因此,本笔借款的欠款数额应当为37万元。2、2015年1月12日,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款项转款至被告邓勇军朋友周健的账户。2015年2月7日,被告邓勇军委托其朋友周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尚欠本金金额为220万元。因此,两笔借款,被告邓勇军共计欠付本金257万元。四、被告邓勇军已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总额超出法律规定,多付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自2013年8月起,被告邓勇军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累计支付利息总额为53.2933万元。月息4分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邓勇军应当支付的金额为26.9386万元。故,被告邓勇军支付利息超出法定部分的金额为26.9386万元,应当在未还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辩称:1、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款项从未汇入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账上,本案中涉及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万通重庆分公司无关;2、《借条》上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系补盖,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不符合共同借款的条件和客观事实情况。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非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行为。虽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上备注“用于十直水保项目”,但实际上涉案款项均是转入被告邓勇军的个人账户,同时该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3、涉案借款为分期还款,部分款项期限未至,不应支持。被告万通公司辩称:被告万通公司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邓勇军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合伙做资金生意,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经过被告万通公司账户,被告万通公司并不清楚。二、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系非法设立,已经被江北区工商局吊销。三、借款系被告邓勇军个人借款,借条是2015年5月26日补盖,被告邓勇军也陈述不是被告邓勇军加盖的,与万通重庆分公司没有关系。且2015年4月1日,万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李先炜,被告邓勇军不再是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与原告陈述的被告邓勇军加盖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的事实不符。四、被告万通公司与万通重庆分公司均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及万通重庆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5日,被告万通公司设立。2011年11月7日,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设立。2015年4月1日,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邓勇军变更为李先炜。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邓勇军进行询问,邓勇军陈述其提交的被告万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是被告万通公司的一级建造师张炜萍发给被告邓勇军印模,由当时的万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邓勇军让资料员刻制的印章。2016年5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函件,载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万通公司法人王炳星向其报案,现被告万通公司的行政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被原承包人赵梅林伪造后在重庆等地开设分公司,并因违法设立的分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导致被告万通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该局于2016年4月27日对赵梅林立案侦查,并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过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赵梅林逮捕。该函件附立案决定书和逮捕证。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作出渝江工商经处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由,处罚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吊销其营业执照。2016年11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再次出具相应函件,内容同前述函件一致。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一、《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萍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到2014年6月15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尾部有邓勇军的签名和万通重庆分公司的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萍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在2015年3月6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尾部有邓勇军的签名和万通重庆分公司的盖章,另备注:用于十直水保项目,在网上退款公示五个工作日结清)、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两笔欠款合计贰佰陆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陆拾伍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还款壹佰万元整,在2016年3月30日还款壹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尾部有邓勇军的签名和万通重庆分公司的盖章),拟证明:1.2013年8月12日,被告邓勇军及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邓勇军分期偿还了155万元,尚欠4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确认后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有被告邓勇军与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补盖章,系对共同借款的确认。2.原告另行出借款项220万元给被告邓勇军与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用于投标,并将2014年4月15日借条与2015年2月6日借条两笔借款合计结算为265万元,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13年8月12日,张丽萍向邓勇军转账192万元;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邓勇军分别转账30万元、25万元、100万元给张丽萍;2015年1月12日张丽萍向周健分四次转账6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30万元;2015年2月7日,周健向张丽萍转账100万元),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12日出借款项192万元,剩余8万元现金支付,共计出借200万元,被告邓勇军偿还了155万元;2015年1月12日的320万元为被告邓勇军及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借支款项,2015年2月7日,被告邓勇军偿还了100万元,原告系在2015年2月6日与被告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先结算,次日收到的100万元。三、被告万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摘录,拟证明被告万通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申请了多份营业执照。四、重庆市建委查询资料,被告万通公司在重庆的招投标事项、办理入渝登记是委托被告邓勇军办理,被告万通公司知晓万通重庆分公司的情况,拟证明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视频材料,拟证明被告邓勇军出具借条,以及借条、还款计划上加盖万通重庆分公司印章的过程。被告邓勇军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邓勇军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原告的转款记录载明支付金额为192万元,其中200万元中的8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邓勇军已经偿还的本金为155万元,故该笔借条实际金额应当为37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还款期限的约定偿还借款;两张借条为被告邓勇军后期补写不能作为结算对账的凭证;借条中的备注载明,被告万通公司有投标十直水保项目,但该项目的保证金仅有8万元,所以往来款项并非仅用于该项目使用;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不能作为对账结算的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8月12日借款192万元的转账无异议,不认可现金支付8万元,被告邓勇军偿还了155万元属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转账的320万元是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借支款项,而非万通重庆分公司借的。2015年2月7日,是被告邓勇军偿还的100万元,原告先于2015年2月6日与被告邓勇军结算,次日转账的100万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资料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视频系偷录形成,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视频中存在人员拒绝被录音录像的内容。虽被告邓勇军在其中存在谈话,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质证不认可证据1中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因为借条并非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出具,对借款金额和其上盖章有异议,盖章系2015年5月26日补盖,说明借条的出具人并非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加盖印章只能证明被告邓勇军的借款事实,并非认可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对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上的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上的印章是2015年5月26日补盖,说明借条出具人并非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只能证明邓勇军借款事实,并非认可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对其上的备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能证明邓勇军借款事实,并非认可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万通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万通公司无关,其上加盖万通重庆分公司印章的时间晚于借款时间,且加盖公章时被告邓勇军已经不是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条上的款项没有通过被告万通公司或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账户,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万通公司或万通重庆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陈述的8万元现金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档案并不完整。被告万通公司确实存在几个公章,但每个时期仅有一个,万通公司变更公章均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公章的真实性以公安机关备案的为准。对证据4上的万通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赵梅林私刻,合法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上万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万通重庆分公司也是非法设立,对其印章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勇军。被告邓勇军举示:个人活期明细(尾号为4421、7778、7777)、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尾号8691)、银行转账流水统计表格,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的资金往来较为复杂,被告邓勇军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多出了900余万元。原告质证对个人活期明细(尾号为4421、7778、7777)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5月26日已经结算清楚。对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尾号8691)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流水统计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5月26日前被告邓勇军与原告进行结算,之前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2015年5月26日之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被告邓勇军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张丽萍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从2013年5月开始至2015年2月,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共计两千一百多万元,其所谓的借款利息不是用于本案中的借款,且其陈述的偿还利息金额也与本案涉案款项利息不一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邓勇军应偿还的月息4%利息。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且每笔结算利息不是以月息4%计算,而是以月息3%结算。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邓勇军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与被告万通公司、万通重庆分公司没有关系,表面上看,被告邓勇军已经付清了265万元。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质证对个人活期明细(尾号为4421、7778)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出庭质证。被告万通公司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万通重庆分公司设立所使用的万通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送检材料未经过原告质证,赵梅林承包万通公司期间,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指定负责人,其代表的是万通公司行为,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邓勇军质证认为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未出庭对该证据质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江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询问笔录(邓勇军陈述2009年其通过朋友联系了万通公司当时总经理赵梅林,并签订了挂靠协议。赵梅林将原来万通公司的股份卖了之后又与万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控制万通公司……刚开始邓勇军以万通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需要万通公司印章,就邮寄到万通公司加盖印章。之后,赵梅林、张炜萍让邓勇军自己想办法,邓勇军认为这就是告诉其可以自己刻制万通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使用。其后,万通公司要注销分公司的时候,让邓勇军交还公章,说明总公司认可了邓勇军刻制的印章。邓勇军在重庆开标时,万通公司历任法定代表人方鹏、王炳星均到过重庆,开标现场的相关材料加盖印章的时候也是用的邓勇军自行刻制的章,他们都知晓该枚印章的存在,万通公司是认可该枚印章的……2011年,因重庆地区要求外地企业在重庆开展业务时进行备案,所以需要成立重庆分公司,邓勇军汇报给张炜萍后,得到同意。之后分公司设立时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就是邓勇军刻制的印章)。本院向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丰都县十直镇上孙家坝、沟坝等34个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四标段的投标材料(投标人为万通公司),其内容包括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材料(其中单位参保人员信息中有邓勇军、张炜萍、马军等,重庆市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入渝登记备案证明上载明万通公司在渝负责人为邓勇军,职务为分公司负责人)、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投标保证金载明万通公司通过基本账户委托其在重庆银行的账户缴纳了保证金)。原告对询问笔录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质证认为,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设立及邓勇军代万通公司、万通重庆分公司在重庆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使用的万通公司印章、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公章是经过万通公司同意,万通公司应当对万通重庆分公司以及邓勇军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投标材料,质证认为投标十直镇项目是万通公司和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共同行为,保证金是万通公司账户转款至其在重庆银行丰都支行账户,然后转给交易所,可以证明万通公司认可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设立,并授权万通重庆分公司进行招投标行为。被告邓勇军质证认可询问笔录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涉案标的为200万元到300万元,涉案款项与丰都项目均没有联系。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万通公司质证对询问笔录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部承包协议上万通公司印章是假的,印章是赵梅林私下行为,不是万通公司行为,申请对内部承包协议上加盖的万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上的万通公司印章也是赵梅林私刻的,与本案无关联。庭审中,原告陈述:1.2013年8月12日,原告出借的8万元现金系原告在被告邓勇军的办公室交给被告邓勇军本人的,没有其他人员在场。2.对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以及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2013年出借款项的时候,是因万通重庆分公司投标需要用钱,因为邓勇军是负责人,基于相信,原告直接转账给邓勇军,当时也没有在借条上加盖章。4.邓勇军系以万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称用于招投标。5.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上的万通重庆分公司印章为2015年5月26日加盖。被告邓勇军陈述:1.对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以及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从2015年5月26日之后,被告邓勇军没有偿还过款项。3.2009年,邓勇军开始与万通公司发生承包业务,系与万通公司总经理赵梅林联系的,听说过赵梅林与万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没有看到过书面材料。4.万通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的时候,万通公司为邓勇军、赵梅林在江西购买了几年社会保险。分公司设立时,是赵梅林提供的相应材料。5.2009年至2015年初,邓勇军代表万通公司在重庆范围内招投标。中标后的保证金90%是通过万通公司基本账户支付的。6.邓勇军在重庆的投标项目中标后,未直接向万通公司缴纳过管理费,而是交给了赵梅林,转给赵梅林指定账户。被告万通公司陈述: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借款还款的事实均不清楚,2015年5月26日之后,被告万通公司也没有偿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函2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还款计划、重庆市建委查询资料、万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摘录、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原告举示)、个人活期明细(尾号为4421、7778、7777)、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尾号8691)、银行转账流水统计表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投标材料等书面证据,视频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依据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提起诉讼,其上由被告邓勇军及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签章,应当认定为被告邓勇军及万通重庆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万通公司辩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邓勇军已经不是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还款计划系根据2014年4月15日及2015年2月6日的借条合计而来,虽根据原告的转款记录,以及前述两张借条补盖万通重庆分公司印章的事实,可以证明系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借支款项,但2015年2月6日的借条备注“用于十直水保项目”与被告邓勇军陈述的被告万通公司投标该项目相吻合,可以证明该笔借支款项系用于万通重庆分公司或万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邓勇军、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其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万通公司辩称,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非法设立,已经被重庆市江北区工商局吊销,并提出对重庆市建委查询资料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上被告万通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拟证明案外人赵梅林及被告邓勇军用假公章进行经营活动,不代表被告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万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虽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万通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其鉴定申请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邓勇军、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欠付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依据还款计划提出诉讼请求,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两笔欠款合计265万元。对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转账记录可以表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192万元的义务,其余8万元,原告陈述系直接现金支付给被告邓勇军,而被告邓勇军辩称8万元是直接在出借时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被告邓勇军陈述已经偿还了155万元本金及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45万元,可以证明原告出借本金为200万元,对邓勇军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200万元的义务,被告邓勇军尚欠45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被告邓勇军认可其收到了320万元的借款,同时陈述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可以与2016年2月6日的借条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邓勇军辩称,其按照4分月息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但其又在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不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前后陈述矛盾;同时,被告邓勇军认可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交易,又以其举示个人交易明细中的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邓勇军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举示的个人明细中的款项均为支付的本案中的借款的证据,同时,结合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邓勇军对前述两笔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于其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5月26日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邓勇军、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截止2015年5月26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265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3月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以220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提起诉讼,则可以认定在签订还款计划之日,双方已经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其主张2015年3月7日与2015年5月26日分别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还款计划:其中2015年9月30日还款65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还款100万元,全部款项均已期限届满,被告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均未按要求还款,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系万通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万通公司承担。但万通重庆分公司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其对外承担的债务应当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清偿部分再由万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勇军、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7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勇军、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被告邓勇军、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2000元,已由原告张丽萍向本院缴纳,被告邓勇军、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