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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薛红印、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红印,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薛红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冀04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印,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代召村村北。负责人武越波,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敬,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薛红彬,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薛红印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薛红彬因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为第三人薛红彬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薛红印认为该证中记载的部分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要求撤销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为薛红彬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导致诉讼。原审认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为第三人薛红彬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薛红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有属于其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红印的起诉。上诉人薛红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审理,指令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一、该《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薛红彬2017年2月27日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将“老五坟地”和“养振路南地”归还第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之所以失去上述土地,根本原因就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上诉人名下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致,因此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9年1月1日颁发,其中记载的“老五坟地”和“养振路南地”分别是2003年和2006年分的,由上诉人承包耕种,是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代召乡人民政府私下将该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因私自篡改而导致登记亩数明显矛盾,涉案土地块数是私自添加上的,该证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已经确定开庭日期,但后来却没有开庭就出具了《行政裁定书》,并且拒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薛红彬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为第三人薛红彬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薛红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有属于其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