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锁宏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锁宏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夏瑞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锁宏玉,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4689-6。诉讼代表人:厉彦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夏瑞莲,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夏瑞莲等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锁宏玉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锁宏玉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夏瑞莲等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在审理中已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夏瑞莲所有的位于位于日照市威海路东、五莲路南城市花园(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一处,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查封房产在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夏瑞莲等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抵押给邮储银行,抵押金额843000元。2016年11月4日,涉案房产经拍卖以1288900元成交。异议人认为,邮储银行只能在该房产担保数额843000元内受偿,余款445900元应由首封的异议人受偿,法院将该拍卖款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的做法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行为并将余款由异议人受偿。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辩称,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的抵押价值为843000元不当,应该是1405000元。理由是:1、异议人陈述的担保金额和权利登记价值不是一个概念。邮储银行与夏瑞莲、徐传娇等就借款合同达成房屋抵押协议,借款人提供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权利价值登记数额为1405000元。《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利息费用,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价值1405000元。抵押登记中的“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条款内容分别规定的,不能产生替代关系。登记机关在他项权利凭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并不等同于“担保范围”。该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协议都为有效协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异议人陈述的担保金额和权利价值不是一个概念,登记的权利价值即为邮储银行对于抵押财产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2、邮储银行受偿数额并未超出权利价值。涉案房产拍卖价为1288900元,并未超出权利价值1405000元,异议人认为邮储银行对涉案房产抵押价值为843000元是认识错误,其作为第一顺位查封房产还享有相应价值差额的主张不当。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以登记在权利登记薄上的权利价值为优先受偿的价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邮储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日房他证字第20120619**号”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了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房屋坐落、面积及他项权利种类等信息,其中“债权数额”一栏载明的债权数额为843000元,“附记”一栏中载明的抵押房产的权利价值为1405000元,总抵押面积共158.84平方米。本院在审查期间,从(2016)鲁1122民初98号、(2016)鲁1122执1302号卷宗中调取如下材料:1、(2016)鲁1122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扫描件,载明涉案房产被查封情况;2、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涉案房产相关信息及已经抵押的事实;3、邮储银行出具的“徐传娇抵押房屋本金843000元产生的利息明细”表,载明截止2016年11月6日该笔款的利息计147373元;4、案件过付款收据一张,载明涉案房屋拍卖款为1288900元;5、案件过付款单据两张,载明邮储银行在2016年11月10日两次支取案款1028933元;6、案件过付款单据一张,载明邮储银行在2016年12月3日支取案款226267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夏瑞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1122执130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将夏瑞莲、徐传娇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威海路东、五莲路南城市花园(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涉案抵押房产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288900元,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3日支取案款1255200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夏瑞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鲁112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夏瑞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9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若夏瑞莲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执行程序中,邮储银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下列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夏瑞莲、徐传娇位于莒县振兴东路北侧、莒州家园的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担保金额1050000元)和位于日照市威海路东、五莲路南城市花园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担保金额843000元);徐传安、王世明位于莒县金能热电有限公司东家属院内的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担保金额23万元)和位于莒县文心东路南侧、安居东都花园的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担保金额120万元);宋亚东、史凤梅位于莒县浮来西路南侧、大湖小区的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担保金额21万元);牛金荣、孔祥刚位于莒县青岛路东侧、岳家村的莒房权证城阳镇字第××号房屋(担保金额26万元);徐传建、刘芳位于莒县青年北路东侧、金能热电有限公司东家属院内的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担保金额35万元);马文泉、来莎莎位于金能热电有限公司西家属院内的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担保金额26万元)。又查明,申请执行人锁宏玉与莒县环宇石材有限公司、徐传娇、夏瑞莲等借贷纠纷一案,锁宏玉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徐传娇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威海路东、五莲路南“城市花园”房产(房权证号为:20××21)一处(即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再查明,被执行人夏瑞莲与徐传娇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房。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薄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的登记档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上之后,才具有公示性和排他性。就该案而言,担保数额与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载明了涉案房产的权利价值及以房产全部面积作抵押的信息,此种信息的登记应视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即担保范围应为该房产的全部价值1405000元。(2016)鲁112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未能用文字叙述的方式明确担保范围,执行法官依据该判决及抵押登记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1255200元,该支付数额并未超出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担保范围1405000元,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只在该房产担保数额843000元内受偿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锁宏玉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