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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秋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秋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跃进路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15179642(1/1)。法定代表人:陈伯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秋芬,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秋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秋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及工种,现公司已经合法解除严秋芬的劳动合同,但一审认定是违法解除,于法不符。百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强公司不支付严秋芬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84.64元;2、百强公司无需为严秋芬补缴社保2323.5元、高温津贴400元、未订立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严秋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秋芬于2013年10月26日进入百强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强公司没有为严秋芬缴纳社会保险。百强公司称严秋芬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严秋芬称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7日。严秋芬在百强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8月工资为1750元、2015年9月工资为2230元、2015年10月工资为2310元、2015年11月工资为2190元、2015年12月工资为2190元、2016年1月工资为2230元、2016年2月工资为2370元、2016年3月工资为2190元、2016年4月工资为2170元。2016年4月27日,严秋芬向百强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我身体不好,准备辞职,做到月底30日。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百强公司称严秋芬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基本上做六休一,有时候也存在做五休二,百强公司称考勤记录丢失。严秋芬称其工作为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半至11点,下午12点至17点半,中午吃饭1小时。对于上班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嗣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严秋芬于2016年5月1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强公司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7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8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16元、高温津贴400元、返还社会保险费2907元、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百强公司支付严秋芬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648.64元、高温津贴400元、社会保险费2323.5元、未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百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严秋芬进入百强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百强公司称合同丢失,现百强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该举证责任在百强公司,故百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百强公司陈述2015年8月17日,严秋芬陈述2015年8月7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8月份严秋芬的工资的发放金额与后续月份工资金额的比较结果,采信严秋芬的陈述,认定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关于加班时间,因百强公司未能提供严秋芬在职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严秋芬的陈述,根据严秋芬陈述工作为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半至11点,下午12点至17点半,中午吃饭1小时为标准计算,严秋芬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时间为200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2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0小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162小时,双休日加班19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一审法院剔除最低工资标准后,百强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59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680元。经计算,百强公司应支付严秋芬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515.4元。关于严秋芬要求百强公司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双方未提供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3674.84元。关于严秋芬要求百强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严秋芬要求百强公司缴纳社保的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百强公司支付严秋芬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5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百强公司支付严秋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7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百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百强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百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劳动报酬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百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严秋芬的实际入职时间及加班时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严秋芬的工资发放数额及严秋芬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根据严秋芬的陈述,认定其每天的加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出百强公司应支付严秋芬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51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因百强公司未依法与严秋芬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支付其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一审法院所核金额13674.84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