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德来、唐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德来,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6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欣,该公司职工。被告:郝德来,男。被告:唐顺荣,女。被告:郝友常,男。被告:周衍芬,女。被告:郝德生,男。被告:郝有广,男。被告:庄新菊,女。被告:郝友庆,男。被告:王家花,女。被告:郝友全,男。被告:朱金莉,女。被告:胡宗贵,男。被告:唐顺会,女。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郝德来、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欣、被告郝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206.5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德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郝德来向原告多次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99206.59元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郝德来辩称:借款属实,尚欠本息无异议。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份改制为本案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3年1月28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峤山信用社与被告郝德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文号为(莒峤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020501号,合同约定:郝德来从该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峤山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被告郝德来在该社的上述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顺荣作为被告郝德来的妻子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德来于2014年1月18日借得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5日还款80000元,利息未结,尚欠20000元。被告郝德来又于2014年2月18日借得款53000元,又于2014年4月11日借得款47000元,又于2014年5月6日借得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郝德来于2015年1月25日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郝德来借款本金多笔共计793.41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郝德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06.59元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郝德来未偿还,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贷款利率变动表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郝德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郝德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郝德来归还借款本金299206.5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郝德来的借款应当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德来追偿。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德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06.5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德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被告郝德来负担,被告唐顺荣、郝友常、周衍芬、郝德生、郝有广、庄新菊、郝友庆、王家花、郝友全、朱金莉、胡宗贵、唐顺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增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