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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枣庄市德容纸业有限公司与周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德容纸业有限公司,周继成,枣庄市德容纸业有限公司,周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861号原告:枣庄市德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刘贵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一般授权代理),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特别授权代理),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枣庄市。被告:周继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英、李玉岗(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德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德容纸业公司)因与被告周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德容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刘超,被告周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英、李玉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德容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809.40元(当庭变更货款为100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到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1005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箱板纸一批。2014年12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2809.4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同时被告承诺2015年元月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继成辩称:一、周继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起诉周继成。原告与周继成从未发生过箱板纸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周继成只是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进行了部分货物的退货,由于原告的原因,损失金额一直未商定,导致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货款。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并未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结清货款。三、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周继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剩余货款为100563元,并非原告起诉的102809.4元,加之损失金额未定,所欠货款金额不能确定。四、因损失金额、所欠货款金额、付款时间不确定,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五、原告提供了虚假证据,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为达到非法目的,伪造了周继成的签字。六、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将货物出卖给济南丰汇纸制品有限公司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济南丰汇纸制品有限公司欠的货款396000元至今未支付,给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枣庄德容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收到条1份、2015.10.31年原告经理与被告的录音资料1份、对账单1份。被告周继成依法提交了证据:发货单复印件1份、回执1份。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对账单,被告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继成给原告枣庄德容纸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贵司总供货76.579T,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退货28.084T,剩余货量为48.495T,价格2200元/T.到厂我方垫付运费80/T,合计6126元。剩余货款100563元未付。原因为:所用货造成质量损失金额未定。待质量损失金额商定后争取在2015年元月底前结清此账(货款)。收货人:周继成。”原告依据此收条主张被告周继成欠其货款,同时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收条无异议,但主张其是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并提供发货单及回执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载明货物为38.216吨,未写明发货时间;回执记载的是济南丰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欠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9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对账单上“周继成”的签字申请鉴定,因原告未提供对账单原件,故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周继成,有收条、对账单为据。被告主张其签收条系代表济南东煜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供发货单及回执证明。经调查,被告提供的发货单无发货日期,记载的货物数量与收条中记载的数量不一致;回执也只是载明两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但根据被告周继成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收到了货物并承诺付款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周继成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枣庄德容纸业公司与被告周继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按承诺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收条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1005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563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对主张的损失金额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德容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0563元;二、被告周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德容纸业有限公司以10056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周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