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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建辉、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与袁长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建辉,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袁长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建辉,男,汉族,1960年9月8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五中旁底商。法定代表人:唐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建辉、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长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建辉于2017年2月23日,以上诉人奥诺公司认可上诉人原建辉主张的劳务费为被上诉人袁长瑞所完成,被上诉人袁长瑞已起诉上诉人奥诺公司,双方争议的52000元劳务费由袁长瑞诉奥诺公司诉讼中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奥诺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以考虑案件特殊性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建辉、奥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原建辉、奥诺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上诉人原建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洪斌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