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沈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沈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民初1429号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赤岭风景区钻石海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云飞,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洪喜,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敏,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诉被告沈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照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云飞、武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莱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原告与开发商制定并由被告签署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为被告所有的红磡·香水湾(金缔度假村)2-505房产所在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自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至起诉之日仍在拖欠,致使原告的经营陷入困境。根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迟延支付的还应承担约定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04.50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4306.1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用电基本费431.28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8741.88元,以上费用以被告最终支付日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沈敏未进行辩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证明原、被告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义务及物业费用标准、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3、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房屋费的时间。被告沈敏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海南永泰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在陵水黎族自治县开发”红磡·香水湾”项目,被告沈敏为红磡·香水湾(金缔度假村)2-505单元的买受人。永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对永泰公司开发的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八条第8项约定:”按时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费及所发生费用,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收取每日3‰的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十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公寓房每平方米5元、别墅房每平方米5.6元,业主入住时应于每一年度首月首10日内向原告预交当年物业管理费。”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陵水县红磡·香水湾(金缔度假村)2-5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47平方米)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09年7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同意承担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双方在业主收房费用明细表中确认,被告所购房产每年物业服务费为3028.20元,用电基本费为400元等。同时被告缴纳了2009年7月5日-2010年6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及用电基本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之后便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982.29元,即3028.20元÷365天×480天=3982.2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共4360.61元,即3028.20元×3‰×480天=4360.61元;用电基本费431.28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本院经核算后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实际金额为3982.2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经核算后依法确认滞纳金的实际金额为4360.61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实际金额为4306.1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电基本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82.29元、滞纳金4306.10元、用电基本费431.28元,以上三项合计871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照中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明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