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9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1,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等资金周转开后就会还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5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收据、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推脱不还,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主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打过来5万元是真的,但该款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偿还被告原来跟着被告干活时超预支付的工程款。具体超预支多少我不清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月5日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向被告高某汇款5万元,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3、短信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偿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汇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偿还被告超支的钱;对3号证据不清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并支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由劳务关系,以及超支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汇款收据、手机短信等证明,能够认定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代理人称该50000元是偿还被告(原来跟着被告干活时)超过预支的工程款。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待有事实和依据后,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