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富海、姜洪蔚与矫基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海,姜洪蔚,矫基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海,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蔚,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基君,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富海、姜洪蔚因与被上诉人矫基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华、上诉人姜洪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华,被上诉人矫基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海、姜洪蔚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矫基君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7日我们与矫基君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矫基君将其7亩承包地流转给我们,每亩承包费每年1300元,总计9100元,逐年交付,签订协议当日我们就将9100元给付矫基君,2016年10月我们再次给付第二年承包费时其拒绝接收,要求我们给付11年的承包费,因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我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双方签订协议,认定我们的承包费应当一次性交付,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上,矫基君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且得到法院认可,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而矫基君没有提起诉讼,此认定程序违法。矫基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富海、姜洪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矫基君履行承包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由矫基君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矫基君(曾用名矫计军)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五组村民,2015年10月7日,李富海、姜洪蔚与矫基君签订《承包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矫基君将其家庭承包地7亩转包给李富海、姜洪蔚,租金每亩每年1300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土地承包期到期为止,第七条:李富海、姜洪蔚必须于2016年10月7日前交付所有转包费,逾期矫基君有权另行转包。2016年10月李富海、姜洪蔚找到矫基君,要向其缴纳9100元承包费,矫基君未予收取,并拒绝将承包地继续转包李富海、姜洪蔚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李富海、姜洪蔚和矫基君已在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书》中明确了李富海、姜洪蔚支付承包费的方式为2016年10月7日前交付所有转包费,否则,矫基君有权另行转包。李富海、姜洪蔚当庭自认其在交付承包费时只欲支付一年的承包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的解除要件已经成就,矫基君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已经解除。故李富海、姜洪蔚要求判令继续履行《承包地流转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富海、姜洪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富海、姜洪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富海、姜洪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李富海、姜洪蔚一起到矫基君家交包地的钱,矫基君的爱人说不包给他们了,钱没交上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秋天,大约是10月份左右,快天黑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富海向我借了5000元说交地租,当时我不认识姜洪蔚,我到双吉从朋友处借的钱又借给李富海了,我当时交给了李富海,我怕李富海拿钱打麻将,我不放心就跟着李富海、姜洪蔚打车去了通溪村,去的是谁家不知道,我没进屋,我当时没下车,半个小时李富海、姜洪蔚出来了,给我送到双吉一起吃的饭。矫基君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不准确,虽然去了,但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矫基君确认两名证人到某某的事实,对证人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基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矫基君与李富海、姜洪蔚签订《承包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必须于2016年10月7日前交付所有转承包费,逾期甲方有权另行转包。依此规定,李富海、姜洪蔚应当于2016年10月7日前将所有的承包费一次性交付给矫基君,而李富海、姜洪蔚仅将当年的承包费9100元交付给矫基君,因此矫基君不同意收取,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因此,矫基君不同意履行双方的承包地流转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李富海、姜洪蔚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是2016年10月7日前将当年的承包费9100元给付矫基君,但一、二审庭审中其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本院不能理解为是2016年10月7日前交付当年的承包费9100元这一结果。综上所述,李富海、姜洪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富海、姜洪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审 判 员 孙伟代理审判员 付 婷 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玉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