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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2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韩涛与宁夏昊跃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涛,宁夏昊跃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3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涛,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盲人按摩店员工,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昊跃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青山北路113号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朱荣彩,职务不详。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韩涛与宁夏昊跃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昊跃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韩涛案款69603元,承担执行费944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昊跃科贸有限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韩涛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69603元,执行费94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