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325号原告: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产业园西区(沁园变东侧,乌准铁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秦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上户沟乡泉水沟西。营业执照注册号:×××-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69044-5。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阜建材)与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化工)、被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煤化)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宏基化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宏基化工不服该裁定,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被告宏基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被告永鑫煤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宏基化工申请对涉案材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决定允许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宏基化工不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必要的鉴定样材,造成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3日终止鉴定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阜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6317元及利息48234元(年利率5.85%,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阜康市宏基大江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746317元混泥土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与被告宏基化工达成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宏基化工替阜康市宏基大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次日被告宏基化工向原告提出被告永鑫煤化还欠其到期债权近千万元,提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永鑫煤化。当时永鑫煤化的法定代表人也曾同意,但未在协议上盖章。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永鑫煤化下发催款通知。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该笔欠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宏基化工辩称,因为债务转移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宏基化工的诉讼请求。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与被告公司并无关联性,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协商一致,经核实原告陈述不正确。被告永鑫煤化辩称,因为本案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性,原告陈述其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协商一致,经核实原告陈述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永鑫煤化的诉讼请求。原告冠阜建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对账确认单2份,证实:1、本案债务产生的来源。2、2012年-2013年期间阜康市宏基大江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总额经双方结算为170万元。3、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宏基化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协议的主体并非被告公司;被告永鑫煤化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并无关联性,同时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债务转移协议1份,证实:2015年11月14日,阜康市宏基大江投资公司及被告萍乡宏基化工设备公司确认了欠原告的金额。三方约定宏基大江公司的债务转移至萍乡宏基化工设备公司。经质证,被告宏基化工对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林吉平的签字均不认可,同时申请对公司印章及林吉平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其他印章无法确认;被告永鑫煤化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由于被告宏基化工实际放弃了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债务转移协议及通知,证实: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个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份证据转移的债务由第二被告永鑫煤化承担。虽然永鑫煤化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但原告向其下发了书面通知。经质证,被告宏基化工对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林吉平的签字均不认可,同时申请对公司印章及林吉平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其他印章无法确认,通知也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永鑫煤化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协议中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未形成债务转移事实。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下发的通知系无效通知,并且也没有被告公司签收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由于该组证据中涉及的被告永鑫煤化未加盖公章,也无其单位人员签名,事后该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四、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被告宏基化工要求鉴定的申请应当不予采纳,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被告宏基化工已经对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宏基化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性的并非实体性的;被告永鑫煤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查明的事实。由于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可直接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阜康市宏基大江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746317元混泥土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与被告宏基化工达成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宏基化工替阜康市宏基大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后原告认为又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永鑫煤化偿还该笔债务。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永鑫煤化下发催款通知,但被告永鑫煤化并不认可该笔债务。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该笔欠款未果,故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阜康市宏基大江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746317元混泥土款未付,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与被告宏基化工达成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宏基化工替阜康市宏基大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该协议经三方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因此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基化工支付欠款746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宏基化工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其数额应为29106.3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永鑫煤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永鑫煤化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宏基化工抗辩债务转移协议中的签名和盖章不是真实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本院决定对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交鉴定所需样材,造成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46317元及其利息29106.3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6元、其他费用320元、合计12066元,均由被告宏基化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