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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24号原告:王振宇,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邓绍安,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振宇与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绚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绚丽公司退还王振宇缴纳保证金15000元。事实及理由:王振宇于2014年3月通过绚丽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3年,王振宇于贷款发放后向绚丽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元。双方约定王振宇按期还款后,全额退还保证金。王振宇于2016年9月已按期足额结清贷款,贷款还完后,王振宇多次向绚丽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绚丽公司未答辩。王振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结清证明》等证据,绚丽公司未予质证。对王振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振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绚丽公司(甲方)与王振宇(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王振宇委托绚丽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绚丽公司为王振宇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王振宇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3.本合同签订时起,绚丽公司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的规定自主为王振宇办理个人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为王振宇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4.王振宇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为确保王振宇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王振宇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绚丽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15000元。5.对贷款保证金,在王振宇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绚丽公司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2014年3月27日,工行渝中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王振宇作为乙方(持卡人、抵押人)、绚丽公司作为(保证人、质押人)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王振宇因个人房屋装修需要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36期的分期贷款15万元。2.王振宇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73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678元,王振宇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绚丽公司对王振宇在本合同项下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振宇收到了工行渝中支行发放的本案所涉15万元贷款,王振宇使用该贷款后通过按月偿还贷款。嗣后,绚丽公司委托重庆波涛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了王振宇缴纳的保证金15000元。王振宇所借贷款已于2016年10月21日前结清。王振宇要求绚丽公司退还15000元保证金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振宇与绚丽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王振宇向绚丽公司缴纳15000元贷款保证金,在王振宇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绚丽公司全额退还该保证金。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振宇已向绚丽公司缴纳15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王振宇已于2016年10月21日还清银行所有贷款本息,绚丽公司自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王振宇保证金15000元。对于王振宇要求绚丽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振宇保证金15000元。如果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付佃强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