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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严佳鹏与钱通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佳鹏,钱通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154号原告:严佳鹏,男,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钱通富,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严佳鹏与被告钱通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佳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包的攀钢1X3000MW煤矸石自备电厂220KV线路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钱,直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5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并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严佳鹏攀钢1X3000MW煤矸石自备电厂220kV线路工程立塔放线工程款,2016年2月4日结算后余款60000元,此款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但直到今天,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方多方催促无果,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钱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佳鹏经人介绍,自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为被告钱通富承包的攀钢1X3000MW煤矸石自备电厂220KV线路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10000元。2015年11月底,工程做完后双方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为41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4日止,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350000元,仍欠原告6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钱通富向原告出具了具有其签字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严佳鹏攀钢1X3000MW煤矸石自备电厂220kV线路工程立塔放线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4日结算后余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备注:此款为结算尾款,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房屋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后,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严佳鹏支付劳务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钱通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