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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天福扣板厂、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天福扣板厂,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天福扣板厂,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罗利,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向被执行人罗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罗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太原漪汾街支行05×××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15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厚元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