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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晓芝、李华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芝,李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芝,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章,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陈晓芝与被上诉人李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芝,被上诉人李华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后在被上诉人车上,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的妻子也在车上,是被上诉人的妻子接收了该5000元。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有李华章的妻子认可收到上诉人还款的证据,该证据没有引起法庭的重视。李华章辩称,上诉人未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华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晓芝偿还借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华章与陈晓芝共同从事房屋中介活动。2015年4月10日前后,陈晓芝向李华章借款5000元。后李华章要求陈晓芝还款,陈晓芝以已经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晓芝向李华章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陈晓芝应当偿还。因此,对李华章要求陈晓芝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晓芝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陈晓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晓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华章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晓芝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了5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所提录音资料,经二审当庭播放,未能清晰显示被上诉人或其妻认可上诉人已偿还5000元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晓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