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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翠兰、刘光强等与孙天曲、孙维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翠兰,刘光强,李原成,孙天曲,孙维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翠兰,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原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上诉人孙翠兰、刘光强、李原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曲,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庭教师,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孙天曲、孙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新,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翠兰、刘光强、李原成因与被上诉人孙天曲、孙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翠兰、刘光强、李原成及该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被上诉人孙天曲、孙维志及该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翠兰、刘光强、李原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天曲、孙维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孙天曲、孙维志主张债权,仅依靠汇款单,不足以推定借款的真实存在。孙天曲、孙维志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孙天曲、孙维志提供的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流转,孙天曲、孙维志将479000元分别打入其三人的银行账号,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等,因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事实上,孙天曲、孙维志给其三人的银行转款行为,是孙天曲、孙维志陆续通过汇款的方式给其三人偿还的借款,孙天曲、孙维志还款后,其三人将借据归还给了孙天曲、孙维志。2、孙天曲、孙维志对本案件事实的陈述中存在较多的矛盾之处和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的地方,足以说明孙天曲、孙维志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孙天曲、孙维志陈述,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其间其三人就分几次向自己借款,为什么当时不出具借条,反而等到一年多以后合起来给其出具50万元的借据,在该款一直没有归还,又没有给孙天曲、孙维志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孙天曲、孙维志还给其三人借款,且没有利息。孙翠兰等三人中的李元成与孙翠兰、刘光强之间仅仅是朋友关系,应是各出具各自的欠款据,不可能出现三个毫不相关的人共同给孙天曲、孙维志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的情况,更何况又不是同一时间借的款,孙天曲、孙维志陈述2016年4月22日借条被骗走的说法令人无法信服,借条上的借款尚未归还,孙天曲、孙维志又怎么可能将借据交给其三人。既然是其三人要看看借条,看如何给自己计算利息,去银行前利息算了多少,为何没有这一情节,借款尚未归还,去银行的路上为何不将借条收回,孙天曲、孙维志提供的证人对借条内容的描述也与孙天曲、孙维志的描述不一致。孙天曲、孙维志辩称:一、其二人所举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确认支付方式、借贷金额、借贷行为等案件主要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一是奎屯市公安局乌鲁木齐东路派出出具的《出警经过》,二是其二人与刘光强的父亲和姐夫的谈话录音,三是证人卢某关于在过年期间在其家中亲眼所见借条,四是孙翠兰等三人没有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发给孙翠兰等三人的传票,原本都在奎屯市乌尔迈克小区和东轩苑小区居住的该三人竟然无一人接收,法警给该三人打电话无一人接听,这并不是巧合,是该三人因心虚有意躲避,后其向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通过李原成在北京路派出所当协警的儿子终于找到了李原成,并将李原成带到刑警大队,刑警大队让孙维志通知法警惠海健,这才有了法警惠海健在刑警大队向李原成送达传票的情景。正是因为其二人给孙翠兰等三人借款50万元钱,李原成和孙翠兰才分别给其二人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孙翠兰、刘光强夫妇居住的位于奎屯市乌尔迈克小区的房屋正在银行按揭中,李原成的汽车也还在抵押贷款状态,孙翠兰等三人与其二人之间是很好的朋友关系,2016年4月22日上午孙翠兰等三人在去银行前,先来到其二人家,称所借50万钱没有使用,现在可以返还给其二人,要求孙维志跟着去沙湾街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并言所打借条内容记不清时间,利息不好算了,要求其二人把借条拿给他们看看,于是孙维志就将借条交给孙翠兰和李原成看,当李原成和孙翠兰带着孙维志乘坐李原成的汽车到了沙湾街邮政储蓄银行后,孙翠兰领着孙维志来到银行大厅后,谎称要到车上找东西,这时候李原成就在大厅门口档着孙维志的视线,当孙维志向该银行引导台工作人��咨询取款事宜后回头时,发现李原成和孙翠兰已经不知去向,这才有了孙维志马上孙翠兰等三人的电话却打不通,无奈报警的情况,也因此,孙翠兰等三人藏匿起来,导致第一次院传票送达不到的情况发生。孙天曲、孙维志一审请求判令:1、孙翠兰等三人返还其二人现金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合计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翠兰等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孙天曲向刘光强汇款45000元;2015年11月5日,孙维志向孙翠兰的卡上存入45000元;同日,孙维志向孙翠兰汇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孙天曲向孙翠兰转账189000元;2015年9月15日,孙维志向李原成汇款50000元;同日,孙天曲向李原成汇款50000元。另查明,孙天曲与孙维志系夫妻关系,孙翠兰与刘光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孙天曲、孙维志因此次诉讼产生���全费1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天曲、孙维志关于孙翠兰等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孙天曲、孙维志借款,孙天曲、孙维志陆续给孙翠兰等三人打款479000元、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孙翠兰等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孙天曲、孙维志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22日,孙翠兰、李原成以还该款并需要看借条为由将该借条骗走的主张,因孙天曲、孙维志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翠兰等三人共同向孙天曲、孙维志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庭审中孙天曲、孙维志出示了向孙翠兰、刘光强以转账、汇款、卡存款等方式给付379000元,向李原成以汇款的方式给付100000元的证据,孙翠兰等三人均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是孙翠兰等三人陆续给孙天曲、孙维志的借款,孙天曲、孙维志陆续通过汇款的方式给孙翠兰等三人偿还的抗辩意见,因孙翠兰等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孙翠兰等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应依据以上款项交付凭证来认定孙翠兰等三人各自应向孙天曲、孙维志返还的借款金额,因孙翠兰、刘光强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为孙翠兰、刘光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孙翠兰、刘光强应向孙天曲、孙维志共同偿还借款379000元,李原成应向孙天曲、孙维志偿还借款100000,剩余21000���,孙天曲、孙维志未出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孙天曲、孙维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500000元×2%×5个月),因庭审中孙天曲、孙维志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孙天曲、孙维志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天曲、孙维志因此次诉讼产生保全费1520元系因诉讼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翠兰、刘光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天曲、孙维志借款379000元、保全费1216元;二、李原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天曲、孙维志借款100000元、保全费304元;三、驳回孙天曲、孙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原已告预付),由孙翠兰、刘光强负担3720元,由刘光强负担930元。本院二审期间,孙翠兰、刘光强向本院提供该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刘光强2015年8月15日取款40000元、2015年9月20日刘光强取款50000元、2015年11月9日孙翠兰取款145000元,陈述2015年10月10日刘光强的朋友向刘光强还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出借给了孙天曲、孙维志,孙天曲、孙维志向其支付的款项均是还款,截止2015年11月9日孙翠兰的账户余额为250000余元,无需向孙天曲、孙维志借款。孙天曲、孙维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孙天曲、孙维志向本院提供孙翠兰、刘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陈述孙翠兰等三人向其二人借款时向其二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是其二人将款项出借给孙翠兰等三人。孙翠兰等三人对上述孙天曲、孙维志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天曲、孙维志向孙翠兰等三人支付的479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本案中,孙天曲、孙维志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该款是其二人出借给孙翠兰等三人的借款,孙翠兰等三人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孙天曲、孙维志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在此情况下,孙天曲、孙维志已完成将款项支付给孙翠兰等三人的举证责任,孙翠兰等三人对其辩解理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孙翠兰等三人有责任证明之前孙天曲、孙维志与其三人之间存在借与贷的法律关系,且其三人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孙天曲、孙维志,现孙翠兰等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取款记录及李原成收取货款的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其三人将取出或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了孙天曲、孙维志的证据,据此,孙天曲、孙维志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孙天曲、孙维志将款项支付给了孙翠兰等三人,而孙翠兰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三人之前将款项支付给了孙天曲、孙维志,孙天曲、孙维志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孙翠兰等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孙翠兰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翠兰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上诉人孙翠兰、刘光强、李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凤审 判 员 芦 海 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