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孙建东、孙宝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孙建东,孙宝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318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1359号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9074962P。负责人:周立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东,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孙宝玉,女,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孙建东、孙宝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东、孙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建东向原告投保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约定由原告为该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个人经营债务提供297528元的保证保险。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建东、孙宝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了《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银行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1年。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15万元,但被告孙建东、孙宝玉未能按约还款。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判决支持了该银行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仍未能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遂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原告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了理赔款237550.75元。为实现追偿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孙建东、孙宝玉立即归还保险赔偿金23755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建东、孙宝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建东向原告投保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约定由原告为该被告在前述《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项下结欠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务提供297528元的保证保险;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投保人应付保险人的本金和利息未足额归还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所得款项在扣除诉讼费后,仍不足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人同时承诺,在贷款项下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保证或保险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行使保险权利。2013年4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孙建东、孙宝玉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1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7.8%。合同另约定贷款由孙建东、孙宝玉提供位于常熟市海虞学前路海虞·四季花园27幢106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建东取得贷款115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由于被告孙建东未能约定付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借款人孙建东、孙宝玉等提起诉讼。2014年3月3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款人孙建东、孙宝玉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15万元,承担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14261.46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4万元,诉讼费13035元。并确认了借款人的抵押权。调解书履行期届满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4)熟执字第057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抵押财产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申请的借款债权合计1217491.13元及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案件终结执行。2015年6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经审核后,原告核定理赔金额为237550.75元,并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理赔款。同年7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237550.75元的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出险通知书、赔案审批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建东向原告投保的“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孙建东、孙宝玉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且经法院判决、执行仍未能还款,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赔款,而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也明确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孙建东、孙宝玉系夫妻关系,且属所涉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故被告孙建东、孙宝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孙建东、孙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东、孙宝玉支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37550.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公告费603.4元,合计诉讼费5467.4元,由被告孙建东、孙宝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467.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