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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与夏利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夏利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2号。负责人张永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该行员工),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夏利稳,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巴南分行”)与被告夏利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巴南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利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巴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利稳归还借款10901.37元及利息1292.9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被告夏利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10901.37元及利息1292.98元未归还原告,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夏利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夏利稳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邮储巴南分行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于2016年11月3日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2011年9月24日,被告夏利稳向原告邮储巴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如果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份自透支记帐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夏利稳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信用卡累计向原告借款10901.37元以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的利息1292.98元,共计12194.3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利稳向原告邮储巴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用该卡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邮储巴南分行请求被告夏利稳归还借款10901.37元以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未给付利息1292.98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利稳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夏利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借款10901.37元、利息1292.98元,共计121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夏利稳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已预交,被告夏利稳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