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贺某与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585号原告:贺某,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贺某敏与被严某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贺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严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贺某敏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双方××××年××月××日日在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8月3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荆州市沙市区××商业房××套套,产权证号为沙200605034。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以该房屋为抵押物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贷款叁拾陆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每月还款额约为4119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荆州市××××路路荆州人信汇7幢1单元602号、603号共二套房屋,购房合同备案号分别为:Nxxx、Nxxxxx,上述二套房屋因开发商的原因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购买了车牌号鄂D×××××7白色宝马牌汽车一辆,该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由被告使用。后感情不和准备协议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分歧比较大,故在离婚时未能就婚内所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婚内所有财产没有做任何处理,上述所有财产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同时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农业银行沙市支行的债务也没有做出处理,离婚后至起诉时,原告已独立偿还3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事宜,且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合法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涉及,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于荆州沙市区××商业步行街××楼××号号产权证号为沙200605xx4的商品房;2、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鄂D×××××7白色宝马牌派车;3、依法分割位荆州市××××路路荆州人信汇7幢1单元602号、603号共二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原、被告共同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贷款;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贺某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年××月××日日在荆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房屋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购买位荆州市沙市区××商业步行街××楼××(沙××))商品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4、合同备案查询结果、房屋概况及房屋交付验收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被告名义购买荆州市××××路路荆州人信汇7幢1单元602号、603号共两套房屋,购买合同备案号分别为:Nxxxxx0、Nxxxxx;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购买了车牌号鄂D×××××7白色宝马牌汽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6、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荆州市沙市区××商业步行街××楼××(沙××))商品房为抵押物向农行荆州沙市支行借款36万元;7、原告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离婚后,已独力偿还农行欠款三个月,每月偿还约4119元,该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8、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沙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被严某福未到庭,未举证、质证。原贺某敏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贺某敏与被严某××××年××月××日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1日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协议住房、贵重物品、交通工具、其他、男方分得、女方分得均为无。2006年8月3日取得位沙市区××商业步行街××楼××号号(产权证号:沙200xx4、产权人严某福)房产一套;2013年12月24日办理位沙市区××路路荆州xxx7幢1单元602号(合同备案号:N1350128xxx)、603号(N1381121****)二套房产(买受人严某福)的备案登记;2016年5月16日登鄂D×××××7(机动车所有人严某福)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1月27贺某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期120个月,并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还款,2014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借款人贺某敏,抵押人严某福贺某敏。双方已共同偿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借款本息,双方离婚后原告个人偿还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借款本息每月4118.12元×7个月合计28826.84元,双方各承担50%即14413.42元的还款义务。截止于2017年1月止尚欠借款本金281129.72元及以每一偿还期届满时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双方承担剩余借款本金281129.72元的50%即140564.86元及剩余借款利息的50%。本院认为:位沙市区××商业步行街××楼××号号(产权证号:沙200605034、产权人严某福)房产一套;2013年12月24日办理位沙市区××路路荆州xxx7幢1单元602号(合同备案号:N135xxxxx)、603号(N1381xxx****)二套房产(买受人严某福)的备案登记;2016年5月16日登鄂D×××××7(机动车所有人严某福)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上列财产均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未证实上列财产属夫妻一方单独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上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自享有1/2的份额。2014年1月27贺某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严某福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60000元,双方已共同偿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借款本息,双方离婚后原告个人偿还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借款本息每月4118.12元×7个月合计28826.84元,双方各承担50%即14413.42元的还款义务。截止于2017年1月止尚欠借款本金281129.72元及以每一偿还期届满时剩余本金数额、约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双方承担剩余借款本金281129.72元的50%即140564.86元及以每一偿还期届满时剩余本金数额、约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50%。鉴于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酌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份额即50%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财产分割:原贺某敏、被严某福各自享有位于沙市区中山路商业步行街xx栋x门x楼x号(产权证号:沙xxxx、产权人严某福)房产一套50%的产权份额;二、共同财产分割:原贺某敏、被严某福各自享有位于沙市区北京中路荆州xxxx7幢1单元602号(合同备案号:N13xxxx0、买受人严某福)、603号(合同备案号:N13xx602、买受人严某福)房产二套50%的产权份额;三、共同财产分割:原贺某敏、被严某福各自享鄂D×××××7(机动车所有人严某福)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50%的份额;四、共同债务分担:被严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内返还原贺某敏14413.42元,原贺某敏、被严某福各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1129.72元的50%即140564.86元及以每一偿还期届满时剩余本金数额、约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50%;五、驳回原贺某敏对被严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3元,由原贺某敏负担9046.50元,由被严某福负担904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江峰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