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6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彭咸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咸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6300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沙,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咸英,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彭咸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咸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80293.83元(包括代偿本金465093.87元,代偿利息12367.87元,代偿罚息2832.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71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448.23元(以代偿金额480293.83元为基数,按照0.1%/天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7日止;此后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银川市××区及阁楼,房产证号为银国用2011第XXXX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以上共计:502461.0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安)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金安向被告提供借款609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重庆金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相关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重庆金安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向重庆金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原告为被告与重庆金安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针对原告为被告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重庆金安申请动用金额609000元,同日,被告就提供的反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安向被告发放贷款609000元,但随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严重逾期,应重庆金安要求,原告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重庆金安支付了被告的剩余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合计480293.8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彭咸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授信及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银国用(2011)第×××号土地证、房权证西夏区字第XX**号房产证、房他西夏区字第2016086586号房屋他项权证、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授信借款609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该合同第5.3款中约定,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或代偿日止;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动用金额为60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月担保费率0.4%,一次性手续费率3%。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授信及借款合同》,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在2016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9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甲方确认,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1)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本合同4.1,甲方将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房地产具体情况详见甲乙双方签署的编号为×××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含的抵押物清单。同日,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借款人彭咸英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本合同之主债权为从2016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609000元,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及阁楼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一条,出借人(债务人):彭咸英,出借人(债权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借款人(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了×××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出借人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委托乙方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针对乙方为借款人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甲方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582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480293.83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彭咸英实际转账582000元,应以582000元为实际出借数额。被告已经偿还9期共计134906.13元,剩余未还本金为582000元-134906.13元=447093.87元。被告彭咸英未能依约履行偿还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咸英追偿已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9.2%计算,月担保利率0.4%计算,罚息按每日0.1%计算,即利息、罚息、担保利率总和为50.5%,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超额代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原告主张代偿款中利息、罚息、担保费为447093.87元×24%÷365天×79天(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8日)=23224.38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3448.23元按0.1%/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算予以支持(447093.87+23224.38)×24%÷365天×28天(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8659元。被告彭咸英以《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形式为其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及阁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咸英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03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咸英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8659元(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9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咸英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及阁楼(房产证号为西夏区字第XX**号)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彭咸英负担8412.50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翟志强人民陪审员王尚禄人民陪审员韩蕊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于楠书记员张晓菊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