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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潘光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潘光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2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负责人:刘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玲,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潘光明,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潘光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潘光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97819.73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光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7819.73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17日,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潘光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以下简称阳明支行)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不含费用)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人民币现金时,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潘光明向阳明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150000元,后经原告审核,向被告潘光明核准授信15万元,其中可核定固定额度为3万元,专用额度为12万元。阳明支行随之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被告受领信用卡后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归还到期透支本金。南京东路支行催收无果,因而成讼。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49762.26元、利息47738.70元、费用17543.10元,合计215044.06元。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阳明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原告下辖东湖支行,东���支行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关于调整南昌地区部分机构网点内部管辖关系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持卡人,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762.26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47738.70元、费用为17543.1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149762.26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光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林如霞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