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陈茂国与周关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国,周关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国,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余,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关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茂国因与被上诉人周关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茂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余、被上诉人周关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茂国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2009年5月上诉人已经把房屋和7.5亩土地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周关城,一直耕种到现在,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再给被上诉人6.5亩土地,不知什么意思。第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的户口不在上诉人的村组,不是本村村民,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决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道理。上诉人买房时搭地6.5亩,而上诉人卖房时把这6.5亩地全部搭给了上诉人,这不是违约。上诉人是农民,不种地依靠什么养家糊口。第四,一审判决适用也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关城答辩称,1、上诉人以6万元卖房搭地,但其交付的7.5亩土地中有6.5亩的使用权是案外人陈红珍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尚未交付的6.5亩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合法合理。2、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通过合法程序成为本村村民,不仅是适格的土地流转对象,还享有优先权。3、上诉人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承包了10.19亩土地,上诉人有履约能力。4、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关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茂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周关城交付7.5亩责任田,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返还原告粮食直补款617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9日,原告周关城与被告陈茂国达成《售房协议》,被告陈茂国将自己的房屋作价60000元出售给原告周关城,协议约定:“随房搭水田2亩,旱地5.5亩,随房搭陈红珍菜园一块,陈茂国不负责周关城户口迁入,周关城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陈茂国40000元,余20000元于2009年5月份付清。陈茂国在周关城将余款付清时交付土地、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周关城向被告陈茂国交付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09年5月交付20000元,陈茂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周关城,并将登记给案外人陈红珍的土地6.5亩(旱地5.5亩。水田1亩),自己的水田1亩,合计7.5亩,交付给原告周关城经营。2010年10月,案外人陈���珍找到村委会,认为自己当时是将自己承包的农田交由被告陈茂国经营,并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2010年10月,陈红珍与陈茂国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土地租赁协议,陈红珍的6.5亩土地由陈茂国承租至2015年10月。从2011年起,6.5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被陈红珍领取。2015年10月,陈红珍主张租赁合同到期,要求收回土地。原告周关城认为被告陈茂国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搭房出售给自己,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关城与被告陈茂国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原告周关城付款以后,被告陈茂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茂国交给原告周关城经营的7.5亩土地,有6.5亩土地经营权属于陈红珍,故原告周关城请求被告陈���国继续履行协议,将协议约定的6.5亩土地交给其经营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土地经营权的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茂国支付其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因陈茂国没有实际领取2011年至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茂国在2016年上季农作物收获后10日内,将尚未交付的6.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周关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茂国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周关城提交一份〔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茂国交付的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陈红珍,且法院已判令其返还给陈红珍。陈茂国对该判决书的真实���不持异议。且双方一致表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茂国二轮延包承包的土地有10余亩,其交付给周关城的7.5亩土地中,其中6.5亩的承包经营权属案外人陈红珍,在陈红珍与陈茂国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陈红珍已通过一审法院起诉陈茂国和周关城,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陈茂国和周关城在判决生效当季农作物收起后10日内返还陈红珍的6.5亩土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茂国与被上诉人周关城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关城在签订协议后已成为当地村民,且当地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已默许同意,故双方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陈茂国在收取周关��的买房搭地款后,就应当交付房屋和没有权利争议的承包地给周关城,其将案外人承包的土地交付给周关城,确属违约行为。现周关城要求陈茂国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陈茂国在二轮延包中的承包地有10余亩,其有履行的能力,故一审判令陈茂国向周关城交付6.5亩土地,并无不妥。另,对周关城要求办理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周关城可持判决书找当地村委会与相关部门办理,无须上诉人陈茂国协助,一审对此项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妥,本院对其理由予以纠正。对周关城要陈茂国返还2011年至2015年粮食直补款的请求,一审判决驳回的结论正确,但在判决理由中将周关城的“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请求表述为“支付”粮食直补款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陈茂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茂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树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