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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杨秀元与韦延荣、韦延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元,韦延荣,韦延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2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秀元,女,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韦延荣,男,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韦延易,男,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秀元与被告韦延荣、韦延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韦延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18元、误工费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4元,共计253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被告父亲韦本金(1995年病故)占用原告土地建厨房,十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父亲用同等面积的土地换给原告,被告父亲仅口头答应。2002年被告将厨房拆除后原告再次要求归还,遭被告拒绝,并于2016年3月强行利用原告土地修建房屋,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互换土地,当时被告同意用原告房屋门前的土地交换。2016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土地上种植红薯苗,被告于次日拔掉,8月5日原告再次补种,8月8日被告再次欲拔掉,原告发现后进行劝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不服气,准备砍掉被告在旁边种植的桂花树,被被告韦延荣拿锄头把打了头部、肩部及左腿各一下,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韦延易后拿起木棒朝原告右腿打了一棒。原告媳妇看见后过来劝阻将原告扶回家。原告受伤后到马岭卫生院门诊包扎伤口,后转到荔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伤势好转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至14日在马岭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941.18元。经马岭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539.08元变更为3178.18元,即追加7天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及治疗的详细情况;3、××证明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及治疗的详细情况;4、医疗费发票8张,证实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941.18元;5、CT检查报告单2份,证实原告受伤部位详情;6、荔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医院出具的就诊记录。被告韦延荣答辩及对原告提起反诉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强行种植被告的土地,原告动手推倒被告并欲砍被告的桂花树,被告才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事件中有充分的过错,应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建房有政府部门审批手续,原告强行耕种被告土地毫无理由。被告多次劝阻无效后才去拔掉原告种植在被告土地上的红薯苗。纠纷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未住院,住院伙食补助亦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韦延荣在纠纷中被原告打伤,花去医疗费254元,特提起反诉。反诉原告对其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花去医疗费254元;2、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实反诉原告建房的土地没有争议。被告韦延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口头答辩,称其未参与打架。被告韦延易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马岭派出所对原告杨秀元、被告韦延荣、韦延易、韦延荣妻子韦陈莲、原告儿媳秦玉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马岭派出所于2016年8月12日、8月21日作出的《荔浦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具体损失及双方的责任承担;2、反诉原告的具体损失及双方的责任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多数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没有住院,原告2016年8月14日至16日在马岭卫生院住院与本案无关,故原告没有误工费。原告对本院调取的5份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发时没有受伤,原告也没有推倒被告,被告韦延易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治疗的部位不清楚,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该费用;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虽有部分系事发6天后住院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确因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与本案案情相符,故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5份笔录,因被询问人均系当事人或其家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仅对被询问人笔录中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即马岭派出所作出的2份《荔浦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主要事实。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村民。原告认为被告父亲1982年建厨房时占用其土地,2016拆旧建新后仍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用土地互换给原告未果,因此于2016年8月3日在被告的土地上种植红薯苗,次日被被告拔掉,8月5日原告再次补种,8月8日被告韦延荣再次欲拔掉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原告使用木棒打中被告手部,被告韦延荣使用锄头把打伤原告头部及右腿大腿处。事发当天及次日,原告到荔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8月14日,原告到马岭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941.18元。事发当天,被告韦延荣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花去医疗费254元。事发后马岭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中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当天虽未住院,仅在荔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8月14日至16日在马岭卫生院住院治疗,但本案纠纷发生于2016年8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系因在门诊治疗未见好转的情形下进行,××证明书载明确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本案案情相符。故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住院3天及在马岭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年满66周岁,但本案纠纷确因原告所种植的红薯苗2次被被告韦延荣拔掉所引起,足以证明原告常参加农活,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周,之后原告住院治疗3天,故对原告提出误工1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无交通费发票,但其受伤后到县城及乡镇治疗,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24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41.18元,误工费93.1元/天x10天=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3天=300元,交通费24元,合计3196.18元,原告主张3178.18元,未超过该标准。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韦延易参与殴打原告,仅凭其本人及其媳妇笔录,但二人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韦延易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韦延荣因土地纠纷引起,同时原、被告均未按法律途径妥善解决土地纠纷,反而是发生纠纷后相互争吵、打斗。原告虽年满66周岁,但其仍经常参加农活,行动自如。反观被告,虽仅34周岁,但其脚部达四级残疾,行动不便。若原告无意与被告相互斗殴,其完全有能力离开事发现场。斗殴中,原、被告亦均持有工具,均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事发后虽原告伤势较被告更重,但双方对引起本案纠纷及事发时的行为表现,具有同等过错,对原告损失3178.18元,应各承担50%责任,即1589.09元。同理,反诉中,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损失254元,亦各承担50%责任,即1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延荣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89.09元;二、反诉被告杨秀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韦延荣医疗费损失127元。本案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均为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各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秀元、被告韦延荣各负担2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世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