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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马恩武与张作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恩武,张作伍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恩武,(曾用名马思武),男,194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伍,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恩武因与被上诉人张作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凌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恩武、被上诉人张作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恩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张作伍的种子,种植完以后,我们的田地减产,我们认为减产的原因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们要求张作伍对于减产予以赔偿。2、农委专家亲临现场对38名上诉人水稻进行现场收割、现场测量、现场称重直接计算出损失的实际数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场亲自测产而被上诉人故意不到场,因此并不需要另行对损失进行评估及现场公证。3、被上诉人应就法定免责事宜进行举证,举证出售给上诉人的涉案稻种质量系合格产品,如不能证明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张作伍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售的稻种苏秀867属于国家正式审定的大面积推广的合格稻种,销售资格齐全,涉案稻种手续齐全,销售符合国家种子法规定。2、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睢宁县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其结论是主要原因是杂草稻危害所致,这与没有及时防控、播种的方式、没有及时用药是分不开的。3、同时被上诉人也向其他地方销售了水稻,没有出现减产问题,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光盘录像内容证实,这从另外一方面足以说明本案的减产并不是稻种质量问题。4、上诉人没有进行相应证据保全,单方进行测产,测产过程并不规范、权利,所形成的测产结果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水稻减产的数量,其对水稻减产的价值计算也缺乏客观依据。涉案水稻是否是被上诉人出售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恩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稻种子进行种植,秋收季节,原告发现其水稻减产,遂以被告所售稻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讼来院,诉请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了由证人余某保管的水稻样本、水稻测产登记表以及证人证言,因水稻测产、取样过程未有被告到场确认、亦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证人余某自行保管水稻样本,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陈述不全面不准确,上述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涉案的苏秀867稻种的报纸宣传材料、包装袋、种子样本封包、对其他地方稻田的现场录像,均不足以证明其所出售稻种的质量合格,睢宁县农委出具的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并未涉及涉案的每一个农户、每一块稻田,缺乏严谨规范性,亦无法全面支持其关于原告稻田减产系杂草稻危害、田间管理不力等原因导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水稻减产系被告所售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原告稻种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根据其生产经验确定出其水稻正常产量、结合其提供的水稻测产结果计算出水稻产量损失数额,又根据其单方估算的水稻市场价格推算其损失金额,且原告明确不对其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进行评估。但是,原告在水稻测产过程中,被告并未到场确认、原告亦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其测产过程不严谨规范,所形成的测产结果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原告实际的水稻产量。原告对其水稻减产数量、损失金额均系单方估算,其计算依据缺乏客观性,未能完成己方的举证义务,对其关于损失数额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种植的水稻稻种系其出售的,应当就涉案稻种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恩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恩武负担。二审查明:在2016年2月24日的一审庭审中,案件承办人询问原告申请的证人余某(兴国村村支部书记):“在收割测重的时候有没有进行现场公证?”余某:“公证处要收费,而且公证处说有县农委的专家在就不需要了,所以没有进行公证?”案件承办人询问余某:“那有没有进行全程的录像?”余某:“没有。”案件承办人询问余某“在水稻测产的过程中,你们村里、镇里有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余某:“在测产的当天没有通知他(张作伍)到场。以前我问过他,他自己表态不愿意来,我们在被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测产。”案件承办人询问余某:“证人,你所提供的这些原告所收获的水稻样本,你是用自封袋进行封存的是吗?”余某:“是的。”案件承办人询问余某:“现场在你展示、出示的时候已经出现了自封袋破碎情况,同时被告提出的问题,每一个袋子上所标注的姓名你们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能够认定原告本人?”余某:“当时收稻子是有水分的,塑料袋里一包装,张某主任要我晴天的时候拿出来晒晒好管理,怕霉烂,我自己亲自晒亲自装的。当时收割的样本经过了多次的拆封晾晒、再装袋的过程造成了损坏。”案件承办人询问余某:“拆封晾晒装袋的过程全部都是你一个人做的吗?”余某:“是的。”案件承办人询问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你们参加测产的人员有没有联系过被告到现场?”张某:“这我不清楚。”原告代理人询问张某:“他们(县农委四位在场专家)让你取样的目的是干什么的?”原告代理人张某:“看稻种质量。”原告代理人询问张某:“有没有说要拿去鉴定还是自己留着的?”张某:“当时收割之后稻里水分比较多,我就交给余某让他看管晾晒。”原告代理人:“当时说交给农委四位专家鉴定还是你们自己去鉴定?”张某:“交给我们自己留存的。”二审庭审中,1、案件承办人询问上诉人:“你们测算的时候通知张作伍了吗?”张广奎:“我们上诉人没有通知,但镇政府说通知了,张作伍没来。”案件承办人:“你说镇政府通知了,有何依据?”张广奎:“没有依据。”案件承办人询问:“张作伍,测产的时候谁通知你去了?”张作伍:“没有人通知我。”2、被上诉人张作伍在庭审中陈述:“在没有收之前,老百姓说减产,然后我就带着庄上的宋侠玲和陆翠玲还有马思伦去了农委报案,叫农委去勘查下减产的原因,农委也立案了,农委去勘查的时候,派了五个专家去鉴定,整体看了一下,以李天荣(其丈夫廖正银)、马思伦稻田为样本进行了调查,出具了涉案鉴定报告。”马思伦、宋侠玲、张广奎均认可张作伍向农委报案时其在场,并认可农委到其村里勘查的事实。另,本院依法在中国农业部官方网站调取了关于涉案苏秀867品种相关信息:中国农业部于2011年11月22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655号公告》,公告:包含涉案苏秀867等91个品种业经第二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定通过,予以公告。审定编号:国审稻2011029;审定意见:该品种符合国家稻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在河南沿黄、山东南部、江苏淮北、安徽沿淮及淮北地区种植。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马恩武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作伍向其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田地减产,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向其销售稻种的质量问题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涉案苏秀867品种通过了我国农业部门的审定,符合我国国家稻品种审定标准,适宜在河南沿黄、山东南部、江苏淮北、安徽沿淮及淮北地区种植。同时,张作伍有种子销售资格,其能够证明涉案苏秀867品种的进货渠道及销售去向,且上诉人涉案种植区域在苏秀867品种适种范围内。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其水稻减产,但田地减产既可能受种子质量的影响,亦可能受种子质量以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田地减产是被上诉人向其销售稻种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水稻测产登记表、由证人余某保管的水稻样本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涉案水稻样本仅经过余某一人反复拆封晾晒、再装袋,亦未经鉴定,且仅有上诉人提供的水稻测产登记表和水稻样本并不能证明其水稻减产是被上诉人向其销售稻种质量问题造成。另,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水稻测产登记以及水稻样本留存的整个过程并未通知张作伍到场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张作伍到场参加;上诉人亦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上诉人单方测产结果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其田地产量,而上诉人依据测产结果以及单方估算形成的损失数额亦不客观。在张作伍对上述证据及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最后,在上诉人反映田地减产问题后,被上诉人曾到睢宁县农委申请了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睢宁县农委委派五位高级农艺师,选取李天荣、马思伦两家为样本进行田间现场鉴定。最终鉴定结论是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杂草稻危害所致。该鉴定结论亦能够佐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种子质量问题导致其田地减产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恩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恩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