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运红、李社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红,李社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社卫,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李社卫、李运红和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靳庄村居民靳得军(另案处理)、河南省嵩县田湖镇腾王沟村居民韩长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乘坐被告人李运红驾驶其借用亲戚胡金松的车牌号为豫C×××××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卢氏县官坡镇官坡街附近伺机诈骗作案。当日九时许被告人李运红看到卢氏县双槐树乡居民张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官坡镇营业所出来便上前以收购核桃为由与张某搭讪以取得张某信任,假扮成丢钱人的被告人李社卫上前询问李运红是否看到有人捡钱,被告人李运红谎称其看到捡钱人向某个方向走了将被告人李社卫支走,后假扮捡钱的韩长现从被告人李运红旁边走过被李运红指认其捡到钱要求与其平分。韩长现假装同意与李运红、张某共分其捡到的钱与李运红一起将张某诱骗至官坡街后的河边,假扮丢钱人的被告人李社卫跟在韩长现、张某及被告人李运红后面假意观察。后被告人李运红与韩长现以需要先将丢钱人哄走后再回来分钱为由提出先将各自身上的现金拿出来与韩长现捡到的钱放在一起由张某看管,待其将丢钱人支开后再行分钱。张某遂将其10000元现金拿出,李运红与韩长现也各拿出部分现金,与韩长现伪装成所谓捡到“钱”的内装票据本的白线手套一并装入一白色塑料袋内。被告人李运红与韩长现在装袋和将塑料袋扎口过程中趁张某不注意,将所有现金拿出,后将塑料袋压在河边一石头下让张某在现场看管。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与韩长现一同离开,后与在豫C×××××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跟负责望风的靳得军会合后一同驾车逃走。另查明:1、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诈骗使用编织袋、手套、票据本照片,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诈骗时所穿衣服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张某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运红的经过,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社卫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家属交赔偿款的情况说明,同案韩长现的供述,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运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运红、李社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社卫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社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留剑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