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朝凯、张天慈与宁德海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凯,张天慈,宁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34号申请执行人:张朝凯,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德昌县。申请执行人:张天慈,女,汉族,1998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德昌县。被执行人:宁德海,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申请人张朝凯、张天慈申请执行宁德海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宁德海应赔偿申请人为安葬被害人何胜碧而支付的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共计24848.50元。因被执行人宁德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朝凯、张天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宁德海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会理县,为便于案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定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的执行。二、终结本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罗春蓉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