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杜运红与程龙伟、李小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运红,程龙伟,李小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543号原告:杜运红,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伟,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交,又名李小叶,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运红与被告程龙伟、李小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晓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运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月芳、被告程龙伟、李小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柏庄市场做鞋业批零生意,二被告在吕村商贸城做鞋业零售生意,经常在原告处批发回去卖,经原被告共同对账,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04800元的欠据一份,并承诺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8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龙伟、李小交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起诉金额无异议,认可欠款事实,这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鞋店,两被告会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鞋业生意,素有业务来往。经原、被告共同对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04800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15日以上对账,下欠104800元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整2016.12.15程龙伟李小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048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0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伟、李小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运红货款人民币10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程龙伟、李小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