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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665号原告: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法定代表人:廖程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海南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詹维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海南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规格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支付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但被告却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2096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934.4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暂计算至2016年5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960元为基数,均按每月2%计算)。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960元,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款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总包方扣除了8万元,被告现与总包方结算,而原、被告双方一直都在协商货款结算的问题,但尚未协商成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单位(甲方)与作为需方单位(乙方)的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华鑫公司为长联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单价;质量标准为混凝土生产及用料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11《预拌混凝土》相关标准执行,每种混凝土规格的容重参照2350KG/立方米(以供方的配合比为准),重量误差为(正负2.0%),现场抽样检验评定以GBJ107-2010《混凝土强敌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混凝土质量以现场取样送检后的材料分析报告为准,施工技术致使的质量问题与供方无关,混凝土未凝结前的流态评定止于车载卸料时的现场取样,供需双方都按《预拌混凝土》标准留置、养护试件,需方按要求送检混凝土试件,如对质量存在分歧,以政府认可检测部门的报告为准,由责任方承担该工地相对应的属责任方施工部分的责任及相关检测费用。合同还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属于按进度付款的合同则双方每月月末进行对数,于每月的2-3日前做好相关的结算确认,若需方拖延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的发货单(已签收)作为需方认可的收货数量依据,并于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货款80%给供方,余下的20%于每次结算后30天内付清,如此类推;如需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拒绝提供相应的产品质检查资料并停止供料,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需方自行承担,与供方无关,需方不能以此为由转用其他供应商的混凝土,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此外,《需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上载明订货人员为邓背、谢英水,混凝土送货单签收确认人为邓背、谢英水、黄日程、李炎林。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除2015年9月1日的结算单有詹江作为经手人签名外,其他结算单均有谢英水作为经手人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27096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且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且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履行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履行清偿货款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960元,因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每月月末进行对数,于每月的2-3日前做好相关的结算确认,若需方拖延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的发货单(已签收)作为需方认可的收货数量依据,并于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货款80%给供方,余下的20%于每次结算后30天内付清”,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且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出具2015年8月的结算单,即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货款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9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96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混凝土质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960元为基数,均按每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诉讼保全费2349元,合计913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小玮黎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