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小毛与胡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毛,胡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8号原告张小毛,又名张小亻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载县。被告胡小林,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现住地宜丰县。原告张小毛与被告胡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毛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3300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0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原告请装煤车从其所承包的三兴花塘煤矿送煤给被告经营的桥西机砖场,被告出具过磅单给送煤司机。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原告将过磅单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小亻毛煤款贰仟叁佰陆拾肆吨价140元/吨计人币叁拾叁万零玖拾陆元正。此据胡小林2014年12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欠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未付。2017年1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并结算了货款,在原告追索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30096元,有欠条为证,在被告未抗辩情况下,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注明煤款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毛煤款330096元。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小林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