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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广星与杨小伟、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星,杨小伟,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44号原告:梁广星,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伟,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被告:黄小华,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原告梁广星诉被告杨小伟、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刚,被告黄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星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杨小伟以经营炼油厂资金不足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2015年2月13日以同一理由再次借款30000元整,随后杨小伟在2015年6月21日、2015年10月29日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40000元整。后来,原告因生意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推脱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小华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2014年炼油厂成立后随即被封丘县环保局查封后就不开了,无需向其他人借钱经营。原告和被告杨小伟形成的债务是因赌博形成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假如债务存在的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杨小伟欠款不还的情况下又继续再借给被告,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一般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假如涉案债务存在,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为宜。被告杨小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梁广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杨小伟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杨小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华对原告梁广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借款是杨小伟一人的借款,与我无关。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小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家中一切债务由杨小伟一人承担。原告梁广星对被告黄小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广星和被告杨小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1984年结婚并于2016年11月1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2月6日,被告杨小伟以经营炼油厂资金不足为由,借原告梁广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10月29日以同一理由分别向原告梁广星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梁广星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小伟向原告梁广星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伟、黄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广星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小伟、黄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