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作芹与余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芹,余永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44号原告:刘作芹,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宜城市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永贵,农民。原告刘作芹与被告余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永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8282.38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100.38元(4429.89元x70%),共计213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余永贵驾驶摩托车从孔湾镇中心街徐家牙科诊所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街左转弯时,遇我乘坐儿子王志强驾驶摩托车沿中心街由东向西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城市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儿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盖氏骨折,花医疗费138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82.48元,误工费7599.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22712.2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2.48元、误工费7599.9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8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29.89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计3100.92元,其余损失我放弃对我儿子王志强的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余永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余永贵无证驾驶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孔湾镇中心街徐家牙科诊所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街左转弯时,遇原告乘坐其子王志强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中心街由东向西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作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70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作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作芹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诊断原告刘作芹伤情为右盖氏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医疗费12992.0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刘作芹又在孔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16.03元,后又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8元,共计13829.89元。事后原告刘作芹向被告余永贵要求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遭被告拒绝。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刘作芹放弃要求王志强赔偿的权利,本事故肇事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病情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告在庭审中对纠纷的事实亦有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6]第07017b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作芹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余永贵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在保险部门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刘作芹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余永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永贵按照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作芹要求赔偿医疗费138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82.48元、误工费7599.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作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余永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2.48元、误工费7599.9元,共计18282.38元。二、原告刘作芹下余的医疗费38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229.89元,由被告余永贵赔偿70%即2960.9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余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作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余永贵承担105元,刘作芹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建国 搜索“”